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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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75號
原告 陳海菁
被告王○盛即王○○
王○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5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盛(下稱被告甲男)為民國93年2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即109年5月11日,乃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6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被告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洲(下稱被告乙男)之姓名均遮隱一部,並以代號稱之。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男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216元,及自111年7月6日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乙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男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男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工業東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通號誌已經轉換為黃燈之際,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工業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交通號誌為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時,即進入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三根至第七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三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和坐骨和觝骨骨折、右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足背傷口併第五蔗骨挫傷、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男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11,190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人看護1個月,每日2,000元,共計60,000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回診治療及復健4次,每次500元,合計2,000元。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670元。
㈤工作損失:原告因傷無法勝任工作,於109年9月21日收到公司資遣通知於109年10月11日終止僱傭關係,於109年5月11日起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合計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合計10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受以系爭傷害,身心靈均受到極大傷害,復健之路實為漫長,另尚有3位孩童需接送上下學與日常照護,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大變異與不便,且原本有安穩的工作,也因此遭資遣,美好幸福的家庭一夕變樣,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216元,及自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闖紅燈,被告也受有損害,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收據不爭執、看護費用有醫療證明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要有收據,且原告有強制險理賠,應該要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男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至91頁),首堪認定。又被告甲男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通號誌已經轉換為黃燈之際,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進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少護字第62號少年保護事件,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可採認。則被告甲男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11,190元、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0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復自承係自行駕車前往、由家人接送往返(本院卷第157、201頁),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請求被告賠償47,67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嚴重毀損,原告並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一節,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另由本院委請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公會鑑定認:該車如車況、外觀在正常情況下殘餘價值約為28,000元至3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查上揭鑑定意見係由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依據系爭車輛之年份及事故當時市場行情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本院爰予以採納。從而,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2,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合計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有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表、請假證明為證,惟原告於109年5月至同年7月間仍分別領有14,102、10,233、217元薪資,合計24,552元,有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暨薪資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191頁),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5,448元(計算式:25,000元×4月-24,552元=75,448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甲男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78,638元(計算式:211,190元+60,000元+32,000元+75,448元+200,000元=578,63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在交通號誌為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時,即進入系爭路口,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31,455元(計算式:578,638×40%=231,4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4日(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455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