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告 劉玟 能
政良鋁合金熱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烜
原告政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佳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告 白美景
鴻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25,24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政良鋁合金熱處理有限公司新臺幣44,92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被告鴻光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政良企業社新臺幣428,77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被告鴻光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46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29元為原告政良鋁合金熱處理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770元為原告政良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8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政良企業社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政良企業社92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乙○○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7,84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政良企業社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政良企業社45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鴻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光公司)員工,於110年1月1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倒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路外倒車駛入民生街車道,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政良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肇事車輛後車尾,隨後車輛失控再撞及鄰近訴外人 林金定 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原告乙○○受有頸部、前胸壁、左上肢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房屋之圍牆、大門、門柱、電線桿、電表箱等損壞。原告因此支出下列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17,84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乙○○受僱於原告政良鋁合金熱處理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政良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合計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系爭傷害,後遺症甚多,身體不適、痛苦不堪,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㈡原告政良公司部分:
訴外人林金定之系爭房屋受損,支出下列修復費用,林金定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政良公司:
⒈門柱、圍牆費用:78,000元。
⒉電線桿、電表箱、開關管線費用:29,000元。
⒊大門費用:159,000元。
㈢原告政良企業社部分:
系爭車輛為原告政良企業社所有,因上開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176,891元(含零件費用931,844元、工資費用245,047元),經計算折舊後請求450,207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7,84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政良公司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政良企業社45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臺中慈濟醫院110年1月28日收據中證明書費450元、110年4月23日收據中證明書費2,980元、吉祥耳鼻喉科診所費用400元,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行為,應予刪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無請假紀錄,並無薪資損失,且應以實際薪資,扣除事病假計算;精神慰撫金請酌減至3萬元。
㈡原告政良公司請求大門費用部分,因該大門在本件事故中僅些微位移,有無必要重做換新,尚屬有疑。
㈢原告政良企業社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應為428,769元。
㈣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超過50公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貿然倒車駛入民生街車道,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政良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肇事車輛後車尾,隨後車輛失控再撞及系爭房屋,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並造成系爭房屋之圍牆、門柱、電線桿、電表箱損壞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系爭房屋受損維修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乙節,亦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甲○○考領駕駛執照,其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大貨車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倒車時,未派人在車輛後方指引,亦未注意後方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與原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之結果(本院卷二第147頁),益徵此情,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乙○○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甲○○貿然自該處倒車駛入民生街車道,而原告就此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則其因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甲○○,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就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過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此外,上開覆議意見亦認為原告乙○○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所辯原告乙○○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鴻光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被告鴻光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鴻光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就其本件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乙○○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收據可佐(本院卷一第57至111頁),其中關於吉祥耳鼻喉科診所費用400元,難以自收據內容與看診科別具體得知是否為因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醫療行為,或僅係一般感冒看診,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予以扣除。
②原告乙○○為表明受傷及治療情形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屬必要費用,然其重複申請或非於本案使用則屬無必要,經核原告於本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49頁)為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72頁),其餘請求請求臺中慈濟醫院110年1月28日收據中證明書費450元、110年4月23日收據中證明書費2,980元,未於本案提出,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③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在14,010元(計算式:17,840元-400元-450元-2,980元=14,010元)範圍內,有理由。
⑵不能工作損失:
①查原告乙○○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1個月,2個月內不得搬重或從事粗重工作(本院卷一第49頁),而原告受僱於原告政良公司為貨車司機,公司貨物重量1鐵籠約500公斤至1,000公斤不等,無法全部使用人力搬運,故搬運過程需要人力配合堆高機,無出車時間即在場內擔任包裝工作,重量視貨物種類而有所不同(本院卷二第91頁),而原告乙○○為貨車司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害2個月內不得搬重或從事粗重工作,而其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3頁),可認原告乙○○主張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尚屬有據。再以,依據原告乙○○10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單(本院卷二第97頁),顯示其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8,721元、30,472元、30,544元、30,763元、30,566元、32,639元,則平均計算後原告之薪資應以30,618元【計算式:(28,721+30,472+30,544+30,763+30,566+32,639)÷6=30,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1,236元(計算式:30,618×2=61,236),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②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乙○○於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受領原告政良公司給付34,272元,有政良公司提出之勞動不勞工保險局函可參(本院卷二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受領勞保傷病給付,然此係基於原告乙○○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與其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則原告乙○○就減少領取之薪資,仍得向被告全額請求賠償,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乙○○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14,010元、不能工作損失61,23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25,246元。
⒉原告政良公司部分:
訴外人林金定之系爭房屋之圍牆、不銹鋼大門、門大柱、電線桿、電表箱受損,支出門大柱、圍牆、廢料清運費用78,000元、電線桿、電表箱、開關管線費用29,000元、不銹鋼大門159,000元,林金定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政良公司乙節,業據原告政良公司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林金定存摺明細影本、債權轉讓書、損壞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25至133、383頁、卷二第23、103、105頁),堪信屬實。茲就原告政良公司請求之費用,審核如下:
⑴門柱、圍牆費用:
本件兩造就門柱、圍牆耐用年限為40年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而原告政良公司就門柱、圍牆興建日期未加以舉證,應認門柱、圍牆在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日期為90年11月22日(本院卷一第2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12日,已經過19年2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原告政良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5,8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⑵電線桿、電表箱、開關管線費用:
系爭電線桿修復費用包含電表箱、開關管線費用為29,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31、1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氣工程混凝土柱之耐用年數為20年,而原告政良公司就電線桿設置日期未加以舉證,應認電線桿在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日期為90年11月22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12日,已經過19年2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原告政良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3,1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⑶大門:
本件兩造就大門耐用年限為10年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而原告政良公司就大門裝設日期未加以舉證,應認大門在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日期為90年11月22日(本院卷一第2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12日,已逾10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政良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5,900元(計算式:159,000元×1/10=15,900元)。至被告辯稱該大門在本件事故中僅些微位移云云,惟觀諸卷附住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29頁)可知系爭大門於事故發生前全部關閉,並貼合於上開遭撞毀之門柱,再參以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05至212頁),已見該門柱遭撞擊後傾倒、碎裂嚴重,則與其貼合之大門當亦遭受猛然撞擊而脫離原有軌道受損嚴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⑷綜上,原告政良公司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4,929元(計算式:25,852+3,177+15,900=44,929)。
⒊原告政良企業社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政良企業社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76,891元,其中零件費用931,844元、工資費用245,047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1至313頁),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6月,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0年1月12日止,已使用3年7月,則其零件費用931,844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3,7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45,04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28,770元(計算式:183,723元+245,047元=428,770元)。是原告政良企業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28,77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乙○○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1年2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本院卷一第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政良公司、政良企業社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自110年5月25日(本院卷一第153頁)起、被告鴻光公司自110年5月22日(本院卷一第1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246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政良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29元,及被告甲○○自110年5月25日起、被告鴻光公司自110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政良企業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8,770元,及被告甲○○自110年5月25日起、被告鴻光公司自110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8,000×0.056=4,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8,000-4,368=73,632
第2年折舊值73,632×0.056=4,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632-4,123=69,509
第3年折舊值69,509×0.056=3,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69,509-3,893=65,616
第4年折舊值65,616×0.056=3,6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65,616-3,674=61,942
第5年折舊值61,942×0.056=3,4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61,942-3,469=58,473
第6年折舊值58,473×0.056=3,274
第6年折舊後價值58,473-3,274=55,199
第7年折舊值55,199×0.056=3,091
第7年折舊後價值55,199-3,091=52,108
第8年折舊值52,108×0.056=2,918
第8年折舊後價值52,108-2,918=49,190
第9年折舊值49,190×0.056=2,755
第9年折舊後價值49,190-2,755=46,435
第10年折舊值46,435×0.056=2,60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46,435-2,600=43,835
第11年折舊值43,835×0.056=2,455
第11年折舊後價值43,835-2,455=41,380
第12年折舊值41,380×0.056=2,317
第12年折舊後價值41,380-2,317=39,063
第13年折舊值39,063×0.056=2,188
第13年折舊後價值39,063-2,188=36,875
第14年折舊值36,875×0.056=2,065
第14年折舊後價值36,875-2,065=34,810
第15年折舊值34,810×0.056=1,949
第15年折舊後價值34,810-1,949=32,861
第16年折舊值32,861×0.056=1,84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32,861-1,840=31,021
第17年折舊值31,021×0.056=1,737
第17年折舊後價值31,021-1,737=29,284
第18年折舊值29,284×0.056=1,64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29,284-1,640=27,644
第19年折舊值27,644×0.056=1,548
第19年折舊後價值27,644-1,548=26,096
第20年折舊值26,096×0.056×(2/12)=244
第20年折舊後價值26,096-244=25,852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000×0.109=3,1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000-3,161=25,839
第2年折舊值25,839×0.109=2,8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839-2,816=23,023
第3年折舊值23,023×0.109=2,5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023-2,510=20,513
第4年折舊值20,513×0.109=2,2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513-2,236=18,277
第5年折舊值18,277×0.109=1,9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277-1,992=16,285
第6年折舊值16,285×0.109=1,775
第6年折舊後價值16,285-1,775=14,510
第7年折舊值14,510×0.109=1,582
第7年折舊後價值14,510-1,582=12,928
第8年折舊值12,928×0.109=1,409
第8年折舊後價值12,928-1,409=11,519
第9年折舊值11,519×0.109=1,256
第9年折舊後價值11,519-1,256=10,263
第10年折舊值10,263×0.109=1,119
第10年折舊後價值10,263-1,119=9,144
第11年折舊值9,144×0.109=997
第11年折舊後價值9,144-997=8,147
第12年折舊值8,147×0.109=888
第12年折舊後價值8,147-888=7,259
第13年折舊值7,259×0.109=791
第13年折舊後價值7,259-791=6,468
第14年折舊值6,468×0.109=705
第14年折舊後價值6,468-705=5,763
第15年折舊值5,763×0.109=628
第15年折舊後價值5,763-628=5,135
第16年折舊值5,135×0.109=56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5,135-560=4,575
第17年折舊值4,575×0.109=499
第17年折舊後價值4,575-499=4,076
第18年折舊值4,076×0.109=444
第18年折舊後價值4,076-444=3,632
第19年折舊值3,632×0.109=396
第19年折舊後價值3,632-396=3,236
第20年折舊值3,236×0.109×(2/12)=59
第20年折舊後價值3,236-59=3,177
附表三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31,844×0.369=343,8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1,844-343,850=587,994
第2年折舊值587,994×0.369=216,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7,994-216,970=371,024
第3年折舊值371,024×0.369=136,9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1,024-136,908=234,116
第4年折舊值234,116×0.369×(7/12)=50,3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34,116-50,393=183,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