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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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900號
原告 戴均翰
被告 鄒鋅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9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孝義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孝義路331號前時,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孝義路331號旁小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孝義路,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150元(含零件費用26,8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6,300元),且為處理調解及提告事宜,請假7日,每日薪資2,000元,合計受有14,000元之工作損失,本件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000元、工作損失1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車到達孝義路331號前時,對方從孝義路331號旁小路左轉過來,我沒有看到對方,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之情(本院卷第82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審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0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毀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150元(含零件費用26,8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6,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本院卷第5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685元(計算式:26,850×0.1=2,685元),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6,3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8,985元(計算式:2,685+26,300=28,985)。
⒉請假薪水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為為處理調解及提告事宜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4,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所稱者均係為解決車損之糾紛行為,此乃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96元(28,985×30%=8,6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