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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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30號

原告 林書鴻

被告 黃朝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立打石泥作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3樓浴室打石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1日,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原告給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完竣。詎被告未依約於111年8月1日完工,兩造復簽立履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延長至111年8月15日,如被告未遵期完工,應賠償原告報酬額2倍之違約金(即14萬元),以及監工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下稱系爭約定書)。惟被告仍未於111年8月15日完工,致原告另行雇工進行系爭工程,支出13萬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4萬元、監工費用10,500元(共7日)、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13萬元,共計280,5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監工費用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他工程業者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衛浴翻修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6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完工,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自應賠償原告報酬額2倍之違約金即14萬元,以及監工費用。次查,原告另聘雇訴外人 黃晟祐 監工共7日,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監工費用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監工費用每日以1,500元計算,被告並須給付原告10,500元之監工費用(計算式:1,500×7=10,500)。再查,原告因被告未遵期完工,另僱工進行系爭房屋3樓衛浴工程,支出工程費用13萬元。此屬被告遲延給付而致原告於系爭契約原定報酬費用外,額外之花費,堪認屬原告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13萬元,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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