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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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客運公車北站,攔搭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號營業小客車後,告知上高速公路欲回台南,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搭載甲○○。嗣駛抵台南市區,乙○○見甲○○欲下車離去,乃向其催討車資,甲○○表示沒錢,並稱其哥哥、朋友有錢可付,乙○○為取得車資,乃依其指示於台南市區巷道內行駛找尋。行至某處不知名巷道時,乙○○察覺甲○○欲下車逃離,乃緊跟在後,甲○○復改稱高雄有朋友可以借錢付車資,乙○○乃又搭載甲○○回高雄,迄乙○○將甲○○載返高雄市左營區時,甲○○又稱其肚子餓,見乙○○車上有零錢,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新台幣(下同)七十餘元硬幣,佯稱找到朋友時再一起付,致乙○○再次陷於錯誤,任其取用。迨甲○○復佯稱欲至高雄市後火車站找朋友借錢付車資時,乙○○始確認受騙,將其送警究辦,甲○○共計獲取免費搭乘乙○○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資二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原本我身上有二、三十元,坐告訴人的車子到台南後,我至朋友住處借二百元,之後我再叫告訴人載我至住在台南的哥哥住處拿錢,但被害人到巷口後不進去,就逕自將我載回高雄的警察局,另七十餘元之零錢是我自己的,不是我向告訴人人拿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號營業小客車未付二千五百元車資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貴光 證稱:「被告確實有承認有坐計程車,但他一直強調說坐到朋友處,朋友會幫他付車資,且我也有看到他有拿一百元出來後又放入口袋,並說我只剩一百元要如何付車資」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確未支付車資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有意支付車資,然其於偵查中先後供稱:「告訴人載我至我家附近巷口,即轉回不停,所以我無法付錢給他」、「我會付款,但要跟我至我家取」、「我有誠意處理,但還是要跟我至台南找朋友給錢」、「告訴人留帳戶,我再電匯給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四十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語意模糊閃爍,內容前後不一,且被告迄今仍未付清車資,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有意支付車資,為無可採,益徵被告於搭車之時,即有拒不支付車資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灼。且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其係為賺取車資始一再聽任被告指路取款,倘能順利獲取車資,豈有過路不停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三)被告於警訊時中供稱:「我搭車時身上只有一百多元,台南有我以前的老闆會幫我付錢。」(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搭計程車有付五十幾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嗣改稱:「上車前我身上有二百元左右,付飯錢五、六十元,餘均被司機拿走,所以我付了一百五十幾元車資,我上次並沒有說過我付了五十幾元車資。」(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十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原本我身上有二、三十元,坐告訴人的車子到台南朋友住處借了二百元零錢。」(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且互相矛盾,顯見其所述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吃飯所用之零錢係從何而來乙節,被告先是供稱:「吃飯所用之零錢是我自己身上的。」(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繼而改稱:「車上零錢本來就是我的,是我上車時放在車上的。」(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卷第四十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一般人搭乘計程車應無將自身所有之零錢取出而置於車上之理,況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不認識且無仇恨糾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告訴人當無僅為區區七十餘元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被告確係以肚子餓為由,字告訴人車上取得七十餘元,告訴人亦係誤信被告找到朋友後可連同車資一併支付清償,始同意被告取走車上的零錢七十餘元,由此益徵被告自告訴人車上取走七十餘元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而為上開詐欺行為,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詐欺所得利益及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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