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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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 彭國峰 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警方搜索之地點係 吳純惠 住處,上訴人僅偶至該處探詢其夫 彭國雄 之下落,原審未傳訊吳純惠及彭國雄,且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未說明其理由,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雖多,但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意圖,原判決徒憑臆測即處以販毒重刑,亦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警察持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路○○○巷○○○號,上訴人及證人彭國峰二人在內發現警察到場,即倉惶逃至同巷四十三號空屋一樓為警查獲,並在該屋二樓之廚具內扣得上訴人藏放之安非他命十八包(毛重五一八‧一○公克)及在搜索地點五樓客廳桌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九六公克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證人彭國峰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甲○○來找伊,是要問伊有無吸用安非他命之朋友,並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警察就來了等語,且有安非他命十九包扣案足佐。該十九包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五一六點七○公克,包裝重十一點六三公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所持有安非他命如此大量,又找證人彭國峰查詢有無購買安非他命之人﹖顯見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證人彭國峰嗣於本院前審否認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予伊等語,無非為迴護上訴人而為袒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因始終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致無從查知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重罪,且上訴人甫因販賣安非他命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苟非意圖販賣圖利,實無干冒被科處重刑之危險而販入大量安非他命之理,上訴人所辯無販賣意圖云云,乃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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