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四二三三、五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竹北證券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買賣股票失利,亟思翻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在竹北證券公司,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之竹北證券公司所有之定期存單(其數額相當於借款之數額),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在該公司內,連續多次盜用公司董事長 曾勝檯 ,及公司章蓋於借據借款人欄上,偽造竹北證券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據後,持其侵占入己之前揭定期存單及其偽造之借據,以竹北證券公司名義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台企銀行),辦理質押借款。使台企銀行陷於錯誤,先後借予新台幣(下同)共九千五百六十九萬元。借得後,先行匯入竹北證券公司帳戶,再由上訴人盜用公司章及曾勝檯印章於存摺存款憑條上,另蓋用其印章於其上,持向台企銀行行使後,自前開竹北證券公司帳戶內提領得質借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竹北證券公司及曾勝檯(借款時間、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其於職務上隸屬之關係,先後多次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出納 王美雲 表示,其擬依台企銀行與該公司之透支契約,在透支額度內,先行以交割專用空白支票借款供公司業務之需。王美雲乃交付其所保管之該公司名義台企銀行之交割專用空白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竹北證券公司,盜用公司及董事長曾勝檯印章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以完成發票行為(偽造之支票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持向台企銀行借款,並將借得款項悉歸己有,供清償前開一部質借款之用,致生損害於竹北證券公司。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其個人名義、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向 劉得勳 借貸款項一千五百萬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前開業務侵占之同一概括犯意,在竹北證券公司內,將其業務上保管之竹北證券公司之面額共一千五百萬元之京華高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二紙,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做為該項借款之擔保。劉得勳乃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借得款項悉數匯入其個人名義帳戶內。嗣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前開質借款項,致前揭定期存單及受益憑證分別遭台企銀行及劉得勳行使質權沒入,致生損害於竹北證券公司及曾勝檯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入己之定期存單,其數額相當於借款之數額,並偽造借據持以向台企銀行借款,並偽造該公司之存摺取款憑條,領得前揭質借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等情。但依卷內所附之借據背面之記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卷第七至十九頁),借款之數額與定期存單之面額並非相同。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借款所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有三張,編號4有二張;編號有三張;編號有五張;編號有六張;編號有二十張。另依台企銀行函所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一三七、一四○、一四四、一六一頁),上訴人所偽造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存摺取款憑條之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存摺取款憑條金額為一千零六十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存摺取款憑條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存摺取款憑條金額為九百四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之存摺取款憑條金額為四千零五十四萬元。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同借款數額之存摺取款憑條不符。原判決事實之記載既不明確,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均屬於法有違。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侵占公司之定期存單。依台企銀行函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竹北證券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質借之筆數有三十三筆之多。而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侵占公司之定期存單以供借款之擔保共十四筆。對於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前之犯罪,原審並未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依前揭函所載,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竹北證券公司共質借筆數共有三十七筆。除原判決所認定之十四筆外,其餘質借之數額是否亦為上訴人侵占定期存單所為?原判決亦未詳加調查審酌,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支票三十一張,持向台企銀行借款,並將借得款項悉歸己有,供清償一部質借款之用等情。但於理由欄內並未敘明上訴人偽造該三十一張支票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既以竹北證券公司之名義借款,所借得之款項是否與前揭質借款項相同,均撥入竹北證券公司之帳戶內?上訴人是否亦偽造存摺取款憑條之方法領取?此與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行為與前揭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攸關,原判決未進一步詳加審酌,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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