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
甲○○丁○○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丁○○與丙○○四人,基於運送私運管制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意聯絡,受綽號「林董」者,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僱用,駕駛「林董」所有無船名之動力膠筏一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從台南縣青鯤鯓河道出海至中興漁港,共同自不知名漁船搬運接駁已遠逾十萬元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及仿冒七星牌洋菸一批裝載上該艘動力膠筏後,依「林董」指示欲駛回台南縣七股鄉海岸,迄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縣中興漁港外海零點二浬(領海內)處,為海巡隊臨檢查獲,扣得該批走私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九萬三千五百包、仿冒七星牌洋菸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未稅洋菸逾公告數額而仍為私運者,何以成立犯罪之依據,理由內作此說明,已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可議。又,理由內首謂上訴人等就主謀「林董」之真實身分均不吐實,致無法追查出主謀,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悟,一審判決所為緩刑諭知,為有未洽等語。然其後於審酌量刑時,則謂參酌其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就量定刑度,首認上訴人犯後未有悔悟,嗣又謂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致所為論述前後矛盾。㈡原判決理由係以本件走私洋菸數量龐大,上訴人就「林董」之真實身分係故不吐實,致無法查出主謀,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悟,遂認第一審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為不當。然上訴人於警訊及審判中一致辯稱其並不認識「林董」;案發當天其等原在抓鰻魚苗,係「林董」主動接洽,臨時僱用其搬運扣案洋菸等語。所供如果無訛,上訴人未能提供「林董」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似無故不吐實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未為必要說明,逕認其係有意隱瞞「林董」之真實身分,犯後未有悔悟云云,併嫌理由未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罪,係指運送同條例第二條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而言。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故前述運送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係「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原判決主文記載為「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用語,尚有不符。案經發回,更審如仍為有罪判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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