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台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舉辦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選舉,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發佈選舉公告,上訴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候選人 葉萬春 間有債務糾紛,不滿葉萬春積欠其債務,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許,持其所有全長六○‧七公分之長型農用鐮刀一把至南投縣○○鎮○○路○○○號葉萬春之競選服務處(係葉萬春向經營大典花莊之 鄧敏慧 租用之場地),基於妨害葉萬春競選及妨害他人行使對葉萬春助選之權利等犯意,對在場之人質問:「葉萬春在不在?」,並脅迫稱:「叫他不要選了,你們也不可以幫他助選」等語,致出租該場地而在場之鄧敏慧及訂花籃之顧客 謝文煌 見狀而不敢出聲,上訴人隨即將該服務處之桌椅推倒在地(未據告訴),在場服務之 林辰學 見狀,即出面加以阻止,上訴人乃以該長型農用鐮刀傷害林辰學之強暴手段,致林辰學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亦未據告訴)而妨害葉萬春之競選暨鄧敏慧、謝文煌、林辰學等人行使助選之權利,上訴人嗣騎機車逃離現場,鄧敏慧、謝文煌、林辰學仍續助選而妨害未遂,且該競選服務處仍續使用競選而妨害競選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台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投選一字第二六一號函說明㈢謂葉萬春參選竹山鎮民代表之資格係經該會第一六七次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通過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公告為竹山鎮第一選舉區候選人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十七、十八頁)。如果無訛,則在該委員會審議通過公告之前,葉萬春是否已係竹山鎮該屆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殊有可疑。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與竹山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葉萬春間有債務糾紛,不滿葉萬春積欠其債務,竟持前開長型農用鐮刀至葉萬春之競選服務處施強暴、脅迫妨害葉萬春競選等情。惟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當時葉萬春已具備候選人身分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可議。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者,固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鄉(鎮)民代表候選人。惟上訴人行為時,葉萬春是否已依該法規定辦妥鎮民代表候選人登記,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詳實記載,而依卷附台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投選一字第二六一號函之說明,葉萬春當時似尚未經該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竹山鎮當屆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則其設置所謂競選服務處能否謂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競選?上訴人之行為即使觸犯刑法其他罪名,如何認其妨害葉萬春之競選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原判決未予釐清敘明,遽認上訴人成立該罪,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葉萬春競選服務處之場地係向經營大典花莊之鄧敏慧所租用,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對在該處之人質問:「葉萬春在不在?」;並脅迫稱:「叫他不要選了,你們也不可以幫他助選」等語,致出租該場地而在場之鄧敏慧及訂花籃之顧客謝文煌見狀而不敢出聲,上訴人並將該服務處之桌椅推倒在地……等情,惟未明確認定當時鄧敏慧及謝文煌如何係在場助選,亦不足為適用法令論上訴人有妨害其二人行使助選權利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