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代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受江 謝錦青 及 江謝英傑 之委任,處理農地過戶及農舍建造申請等事務,而代刻並保管江謝英傑之印章一枚。詎上訴人明知其父 梁良治 與江謝英傑之子 江謝清烺 間有債務糾紛,而欲偽造江謝英傑為發票人之本票,以向江謝英傑求償。竟意圖為梁良治及江謝清烺不法之利益及供渠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三月二十九日,連續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其住處,將前揭保管中之江謝英傑印章,擅自交予梁良治與江謝清烺。旋由江謝清烺偽填金額、日期及姓名,梁良治蓋用江謝英傑上開印章於本票上,共同偽造江謝英傑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五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詳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詳實論列,即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江謝英傑、江謝清烺父子合夥經營千立鑄造廠,多年來對外均由江謝清烺全權代理江謝英傑簽發票據事宜。江謝清烺持用江謝英傑之便章,以為簽發票據及背書者即有三枚。且江謝英傑一向將其設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帳戶之印鑑及支票,交由江謝清烺簽發,以便向外週轉,其中部分向伊父梁良治調借款項。本件系爭本票其前身即為江謝清烺前向梁良治借款,因簽發江謝英傑名義之支票遭退票,江謝清烺請求延期償還,乃以之換回退票之支票。伊因認江謝清烺已得江謝英傑之授權,故於江謝清烺向伊借用江謝英傑之印章時,乃將之交付江謝清烺,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情,並提出有關印文及票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三九、五○、八五、八六、八八至一○○、一四一、一四二、一四六、一五二、一五八、一五九、一七七、二四四頁、第二宗第八三、八四頁)。則江謝英傑有否與江謝清烺合夥經營千立鑄造廠,而授權江謝清烺代為簽發票據情事﹖江謝清烺曾否持用江謝英傑之便章三枚,簽發票據或背書﹖江謝英傑平日是否將其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帳戶之印鑑及支票,交由江謝清烺簽發,而向梁良治等人調借款項﹖江謝清烺曾否簽發江謝英傑名義之支票向梁良治借款,因遭退票後,請求延期償還,而以系爭本票換回退票之支票﹖均非無疑。此與判斷上訴人所辯伊因認江謝清烺已得江謝英傑之授權,故於江謝清烺向伊借用江謝英傑之印章時,乃將之交付江謝清烺,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情是否可採攸關,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諸多疑點,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係遭告訴人江謝英傑誣指偽造有價證券,江謝英傑其後自知誣陷上訴人父子涉犯本案,良心不安,遂委由其侄子 江謝錦達 出面協調,由江謝清烺出面與上訴人父子立下和解書,江謝英傑並已依和解條件清償上訴人父子新台幣六百萬元,並聲請傳訊證人江謝錦達予以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五三頁)。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江謝錦達查明之上開事項,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為本件犯行非無關聯,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乃原判決逕謂無調查必要,而未傳訊該證人詳予調查明白,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㈢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依原判決之記載,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本票,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三月二十九日所簽發。而據證人即上訴人所經營代書事務所之職員 謝月珠 證稱:江謝清烺曾向伊借用江謝英傑之印章,當時甲○○並不在場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則系爭本票先後於上開日期簽發時,上訴人是否均在場﹖如上訴人有未在場之情形時,如何就其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尚非無疑。乃原判決就謝月珠前揭供證恝置不論,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前提,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被訴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該部分對上訴人即無不利益可言。乃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