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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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丙○○
丁○○己○○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九千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其另訴請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部分,均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無非以:依證人 嚴義芳李明山蔡朝元 所證:本件借款情形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簽發支票,交由伊等轉給被上訴人收受,再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伊等前往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領款後,直接交給鍾文城等語,及卷附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客戶大額提款明細簿之記載,與被上訴人主張鍾文城自七十八年五月初起至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共分十一筆,陸續向伊借款,計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事實相符。因證人嚴義芳等人僅為提款之行為,而本件借款之時間又發生於000年,證人嚴義芳等未能作完整之證述,乃人情之常。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證人嚴義芳等人之證言為虛偽,所辯:渠等之證言不實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雖稱:應命被上訴人提出鍾文城當初借款時所交付之十一紙支票,否則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與鍾文城係表兄弟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債務已經結算,則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借款憑證,尚與常情無違。至被上訴人所主張結算後之金額,除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外,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第十二號所示之五百萬元支票及編號第十四號所示之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元支票而已。茲查:被上訴人所提與鍾文城間借款及結算取息收票明細固記載,如附表編號第十二號面額五百萬元、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係鍾文城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結算時交付,附表編號第十四號面額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元、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則係在同年八月二十日結算時交付,然依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所載,上開二紙支票係鍾文城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領用,顯不可能如被上訴人原先所稱係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或八月二十日結算時由鍾文城簽發支付。被上訴人就此陳稱:「因與鍾文城係表兄弟關係,故以持有鍾文城累積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即為已足,未將帳記得很清楚」,「所提供之結算明細,僅憑記憶,並無確實資料參考,故不得作為審判之依據」等語,尚與情理無違。應認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十二號所示之五百萬元及編號第十四號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元之支票,均係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最後結算日及領用新支票日後不久所簽發,而屬結算之債務,且係被上訴人與鍾文城間之借款憑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鍾文城之借款債務在上揭七百九十八萬九千元之範圍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九十八萬九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嚴義芳、李明山、蔡朝元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鍾文城,惟上訴人辯稱:證人嚴義芳等有為被上訴人前往提款,但無法證明所提之款項有交給鍾文城等語(見原法院重上更㈠字卷二○七頁反面、二七八頁反面),原審亦認定上開證人僅證述為提款之行為。似此情形,能否祇憑各該證人之證言,或被上訴人執有鍾文城簽發之支票,即認定被上訴人與鍾文城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殊非無疑。次查,果如原審所謂被上訴人陳稱:所提供之結算明細,僅憑記憶,並無確實資料參考,故不得作為審判之依據云云,尚與情理無違。具見該陳述似對被上訴人自己不利。而上訴人又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結算明細資料之真正,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仍憑上開資料認被上訴人與鍾文城有結算之事實,已有可議。況上訴人曾辯稱:一般而言,既經結算,必會付清利息,清償本金,若不清償本息,則無從結算,倘鍾文城於結算時未交付支票,日後再交付被上訴人支票,殆屬不可思議之事,結果毫無意義等語(見原法院重上更㈠字卷六六頁),參諸被上訴人陳稱:伊與鍾文城資金往來調現均係短期週轉,支票未紀錄,均於結算時再以支票換前開之支票等語(見原法院重上更㈠字卷二五四頁),似見雙方如有結算,應係於結算日互為支票之授受始符結算之本意。原判決竟認如附表編號第十二號之五百萬元支票及編號第十四號之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元支票,均係鍾文城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領用,而在最後結算日(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或八月二十日)及領用新支票日後不久所簽發,應信為結算之債務而屬本件之借款憑證云云,不惟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且就上訴人之上開防禦方法疏未敍明其法律上之取捨意見,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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