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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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邀約 莊女 (姓名、年籍詳卷)赴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小酌,竟於莊女之酒中下藥,莊女於飲用一小杯酒後,雖意識清楚,惟全身乏力,不能抗拒,甲○○遂姦淫莊女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莊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證人張○琴可作證上訴人上班時間與告訴人所指訴時間有別,且電話通話紀錄亦查無邀約告訴人。(二)和解書係告訴人之小叔陳○明夥同他人逼迫上訴人立下和解書,又上訴人未曾受測謊過,故於受測時,因緊張呈不實反應,況測謊只能供參考。(三)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係酒醉,未能證明係自殺,又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白天,有無異樣,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上訴人受脅迫立和解書前,告訴人何以不提告訴,告訴人是否誣告,何不對告訴人測謊,即認其所言屬實。(四)上訴人與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有性行為,因告訴人行為放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提議分手,兼以告訴人之夫要求告訴人回雲林老家與公婆同住,告訴人心情不佳,酒後鬧事,且告訴人酒前酒後,形同二人,並曾因宿醉,為上訴人送往中英診所就診,可請鈞院查證其病歷,原審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為法曹臆測之詞,不足為據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妨害風化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本院向中英診所查證告訴人之病歷,證明告訴人有無宿醉為其送往就診,並主張告訴人與其早已有過性行為,本院自不予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指訴,有所違誤,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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