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玖包(共淨重伍佰壹拾陸點柒零公克,包裝重壹拾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自「 鄭飛龍 」(綽號「 阿龍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以丙○○之行動電話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在其苗栗縣○○鎮○○路○段○○○巷廿八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販賣五百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乙○○。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或八日,在上址以二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三百七十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乙○○。迨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丙○○至苗栗縣○○鎮○○路○○○巷○○○號甲○○住處,詢問甲○○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朋友,並交付一包毛重一.九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甲○○時,發現警察到場,丙○○、甲○○二人倉惶逃至苗栗縣○○鎮○○路○○○巷○○○號空屋一樓為警查獲,並在該屋二樓之廚具內扣得丙○○藏放之安非他命十八包(毛重五一八.一○公克)及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五樓客廳桌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九六公克(該十九包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合計淨重五一六點七○公克,包裝重十一點六三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乙○○,可能是伊向乙○○借錢未還及乙○○誤以為是伊去向警方告密因此被抓而懷恨在心,就故意說是伊曾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㈠、業據証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伊先後向丙○○購買二次安非他命,先打其行動電話聯絡,地點均在丙○○苗栗縣○○鎮○○路○段○○○巷廿八號住處,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初購買五百公克安非他命,價錢二十八萬元,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或八日購買三百七十五公克安非他命,價錢二十萬元。據伊所知丙○○身邊尚藏放八公斤多之安非他命,不過時間已隔一星期了,不知有無賣出去,丙○○住之地方不放毒品,而是藏放在其住處旁空屋內等語綦詳(見第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七頁)。雖證人乙○○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因伊曾於八十六年間向丙○○借八萬多元失約未還,且伊認為被抓是丙○○去告密的,當時警方要伊交待安非他命之來源,伊才說是丙○○賣給伊的,事實上伊並未向丙○○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六十八頁),但查被告於原審係辯稱:「因為他(乙○○)曾向我借錢,借了七、八萬元,是在八十七年
六、七月向我借錢,說他沒錢。他是我朋友的朋友,後來我向其催討,然後他就在台南市警局說我有安非他命賣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經核被告與證人乙○○就雙方借錢之時間及金額供述不一,尚難認該借款之事實為真實,亦足認證人乙○○於原審所供,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㈡、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路○○○巷○○○號,被告及證人甲○○二人在內發現警察到場,即倉惶逃至同巷四十三號空屋一樓為警查獲,並在該屋二樓之廚具內扣得被告藏放之安非他命十八包(毛重
五一八.一○公克)及在搜索地點五樓客廳桌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九六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而證人甲○○於偵查時供稱:丙○○來找伊,是要問伊有無吸用安非他命之朋友,並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且有安非他命十九包扣案足佐,該十九包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五一六點七○公克,包裝重十一點六三公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被告所持有安非他命如此大量,又找證人甲○○查詢有無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亦顯見前述證人乙○○所證被告有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非虛。證人甲○○嗣於本院否認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無非為迴護被告而為袒護之詞,非可據之為有被告利之認定。㈢、被告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初,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販賣五百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乙○○;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或八日,以二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三百七十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乙○○,雖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從查知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然則販賣安非他命為屬重罪,近年來經政府宣導及查緝毒品之政策,早為一般人所知悉,苟非從販賣之中牟利,實無干冒被科處重刑之危險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為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自屬無疑。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本院依被告之請傳喚證人乙○○,惟經傳拘無著,附予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不得加重。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該罪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於事實欄已記載本件被告具有此營利之意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所依據之理由;又販賣毒品所得四十八萬元,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之次數、販毒造成毒品之氾濫,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九包(合計淨重五一六點七○公克,包裝重十一點六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四十八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黑色皮包一個、吸食塑膠管一支、監視器一個及紙張一張等物,並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供販買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現金六萬二千元,被告亦否認為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林秋華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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