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子 李世煥 與 林信成 合資設立「鴻成房屋仲介公司」與「鴻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為上訴人興建銷售台南縣東山鄉之房地,嗣彼此因故拆夥而生財物糾紛,詎上訴人竟意圖使林信成、 洪梅蘭 夫婦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擬在台南縣○○鄉○○段一二○三之九號土地上建屋出售,由鴻成房屋仲介公司在新營市○○路成立預售屋接待中心,請洪梅蘭在該中心為上訴人銷售房屋時,已收取洪梅蘭轉付客戶 吳德育 所繳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又因林信成向上訴人、李世煥索回其出資款,而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萬元與四十七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三十日之支票二張給洪梅蘭後,心有未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其申告林信成、洪梅蘭詐欺案時,當庭向檢察官遞狀虛構洪梅蘭未受其委任,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收取客戶吳德育交付之定金二十九萬元,悉數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其本人,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洪梅蘭要回該二十九萬元時, 洪女 非但回絕,更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夥同林信成至台南縣新營市○○路工地,向上訴人恐嚇要一百多萬元,否則要打死李世煥等事實,誣告洪梅蘭侵占及林信成、洪梅蘭共同恐嚇取財,使檢察官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卷查上訴人申告洪梅蘭侵占上揭客戶吳德育所交預售屋定金二十九萬元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洪梅蘭於偵查中,先否認其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有收取吳德育所交二十九萬元,嗣經吳德育指證,始承認其事,且其雖供稱「後來我交給甲○○,我當天交給他的」、「我馬上交給甲○○」等語,但亦承認其將款交給上訴人並無證據(見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二三、四四頁),洪梅蘭既有收取該二十九萬元,何以初否認其事﹖其代售房屋收取之款項及交給業主,是否均有列帳可查﹖何以謂無證據﹖且如洪梅蘭收取吳德育之房屋定金,係立即轉交上訴人,吳德育在場有無目睹其情﹖凡此事項,與洪梅蘭確否迅將所收取之售屋定金轉交上訴人,至有關連,原審未詳予查證,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於前案申告,其曾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洪梅蘭要回該二十九萬元,為洪梅蘭所回絕等情,該事實究發生於上訴人簽發二十九萬元支票予吳德育之前或後?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遇客戶要求退屋(解除契約)時,未質問洪梅蘭有否收到定金二十九萬元,即直接簽發二十九萬元支票予吳德育,並因此推論上訴人捏造不實之事實誣告,尚嫌速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亦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上訴人否認誣告,並辯稱:林信成、洪梅蘭夫婦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至渠住處恐嚇要將渠兒子李世煥的腿打斷,渠不得已才開二張合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交林信成、洪梅蘭夫婦,渠事後有到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和派出所報案云云。原審雖以該派出所八十二年五月間之主管 羅啟宗 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曾至伊派出所報案,顯見上訴人所辯曾到東和派出所報案云云,並無可採。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曾稱:「我當日到派出所寫一寫,他們說沒有什麼效果,我就撕掉並未正式報案」,證人羅啟宗同時謂「(問如民眾報案未成立會不會向主管報告?)不會」「(問被告報案時有幾位警員在派出所?)當時有 朱明全 、 蔡憲淙 、 吳天勝 ,連我四名」(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似謂上訴人曾到派出所,填寫報案資料,其是否有意報案,因恐無結果而作罷?與本件待證事實關係至鉅,原審未傳訊警員朱明全、蔡憲淙、吳天勝深入調查,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