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據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自訴人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提起之本件自訴,前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為由,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惟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之際,係在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終結前提起,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係採行『公訴』與『自訴』雙軌制,即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業已具備訴訟條件而屬合法,自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認原屬合法之自訴案件,轉為欠缺訴訟條件而認為不合法。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已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所享有之訴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固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該條亦僅係規定修正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並非否定修正前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參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之法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既已具備自訴程序之合法要件,自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案件。原審以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由,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文。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適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一項);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者,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至於所謂「程序從新原則」,就上開法條之修正而言,因該法條係規定在起訴程序(與同編第一章之「公訴」平行),而非審判程序,自指檢察官之偵查而言,而非指審判程序;亦即在該修正後,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知有自訴在先或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受任何在後自訴之影響,應一直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等規定,其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既不及於上開修正之法條,本件自無從予以援用。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自訴人 陳永卿 自訴被告乙○○、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案件,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四號偵辦中,為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敘明,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對於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謂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自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前,又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前所提起,合乎修正前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自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俱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違法,核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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