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四、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招募會員二十八人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一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開標一次,期間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之內標型互助會, 郭佳玉王西麗 分別參加該互助會各三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趁會員以高額標金得標之機會,向郭佳玉或王西麗謊報低額標金,使郭佳玉、王西麗多次陷於錯誤而繳付較高額之活會會款,甲○○因而詐得其間差價之金額(詳細時間及詐欺所得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總計達一萬五千九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曾以第一審判決未就與被告論處詐欺罪刑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變)造(山坡地買賣契約書)文書之事實併予裁判,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以向活會會員虛報得標標金之數額詐財,與其事後為清償被害人 郭玉佳 連同其他之借款,影印其與案外人 李陳連儀 等人山胞保留地之買賣契約,填載不實買賣價額,轉售與郭玉佳,免除所積欠之債務行為,似無客觀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未詳細審認,於判決理由內記載「惟此等部分之指訴,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語為由,未予審判,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同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復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依該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原審於調查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踐行上開程序,此於判決要難謂無影響,自屬違法。㈢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至於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原判決以「訊據被告甲○○辯稱:前述二個月份,因無人到場標,所以我用同為會員之我弟弟 邱振春 及妹妹 邱秋月 名義來標得會款,但事後我有告訴我弟弟及妹妹,他們都同意讓我標,嗣後應按月繳納之死會款,亦由我弟或我妹他們如期交與等語。核與邱振春、邱秋月之證述相符。復有合會會員名冊影本附卷。既經會員邱振春、邱秋月之同意且標得後又按月繳納會款,自無所謂之冒標行為,此部分不能成立詐欺罪」云云,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然揆之前揭說明,縱邱振春、邱秋月事後承認繳交死會會款不虛,對於被告已成立之偽造文書罪名仍無生影響。原判決遽認上揭情形被告並無冒標情形,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既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倘認被告上述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名,亦應於判決說明內說明其論據,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詐欺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發回。又前揭詐欺部分,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否有理由宜併注意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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