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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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介紹 馬平亞 擔任南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海公司)主任技師,因而執有馬平亞所交付之印章一枚。南海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初,為給付馬平亞全年度之報酬,簽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期,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指名受款人為馬平亞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由被告與馬平亞會算。被告持有該支票後,竟未徵得馬平亞同意,盜用由其保管之馬平亞印章,蓋用於前開支票背面,偽造馬平亞之背書後,持以行使,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存入其朋友乙○○(乙○○部分詳後述)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予以提示,足以生損害於馬平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偽造文書、侵占,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過輕,乃原判決雖在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然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有無理由,全未論及(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二至四行),即逕行改判有期徒刑三月,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罪,係以被告盜用馬平亞之印章,在南海公司所簽發之五十二萬元支票背面偽造馬平亞之背書,並持以行使,以為論據;然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該證物提示被告,令其辨認(該支票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五頁),即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承認,馬平亞沒有授權在支票上背書,票款已由伊提領花用,並聲稱錢「是南海公司要給我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惟馬平亞始終指稱,該支票是南海公司委託被告轉交給伊之酬勞,遭被告侵占;南海公司負責人 蔡建池 亦結證稱,該支票係委託被告轉交馬平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一○五頁背面)。又依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檢送之往來明細表記載,該五十二萬元支票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存入,於四日之內,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即提領一空(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但被告並未將馬平亞應得之部分交予馬平亞。迄八十五年三月間,馬平亞向被告催討時,被告始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交付二紙合計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搪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始終未清償,則被告未依蔡建池之委託,將支票轉交馬平亞,竟予兌領花用,是否有侵占之意思,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以被告「既已另簽發支票交予告訴人收受,是認被告甲○○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至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嗣後退票,且迄今仍未清償,或有不是,惟充其量僅係被告甲○○對告訴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九至十二行),自嫌率斷。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乙○○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乙○○與甲○○之間,僅係同事關係,並非配偶或密友,乙○○竟提供帳戶供甲○○使用,於提款時無從證實係甲○○單獨提領,乙○○應有參與,自屬共犯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原判決以乙○○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伊僅同意甲○○借用其銀行之帳戶,至於款項如何進出伊均不知情,也未參與領取存款。甲○○亦供稱:關於在支票上背書、提示及領款,均由伊一人處理,實際經過情形,乙○○並不知悉,也未參與。且取款條上之文字,亦為甲○○之筆跡。因認乙○○雖同意甲○○借用其銀行之帳戶,但不知甲○○如何在支票上背書、提示及領款,又未參與取款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臆測乙○○應有參與,有共犯關係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