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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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冒名李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檢察官之上訴駁回部分外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冒名 李坤讚 )於民國七十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執行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五二之一號,為防身向 楊中榮 (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借用中共製七‧六二MM口徑黑星手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七‧六二MM口徑制式子彈六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二天即歸還楊中榮。嗣 謝見和 於楊中榮死亡後起,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零時許,交與 陳松雍 ,迨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五二之一號四樓查獲上訴人、謝見和、陳松雍三人(謝見和、陳松雍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扣得上開槍彈,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冒用李坤讚之名應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上訴是否合法為上訴審法院應先於實體而為審查之事項,茍對於未經上訴之事項予以判決,顯有違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而對真正行為人審判,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固亦得對真實姓名之真正行為人即被告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者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其自警訊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在第一審具保停止羈押前均冒用李坤讚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以李坤讚之名義對之羈押起訴,第一審法院亦以李坤讚之名義對之羈押訊問,有偵查卷及第一審卷可稽。但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判期日之傳票係於上訴人假冒李坤讚名義具保停止羈押當日,送達於被冒名之李坤讚本人戶籍地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一,由 李麗梅 收受,有第一審送達證書(註明同居人妹代收)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該李麗梅究為李坤讚之同居人?抑為上訴人之同居人?尚欠明瞭;其審判期日之傳票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已非無疑。該審判期日到庭辯論接受審判之所謂李坤讚究竟是否上訴人所假冒?亦欠明瞭。此與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對象實際上究係何人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認第一審係對假冒李坤讚之上訴人甲○○審判,而以上訴人為第二審之當事人,逕將第一審判決記載被告李坤讚之姓名更改為上訴人甲○○予以審理判決,尚嫌速斷。又茍第一審係對假冒李坤讚之上訴人為審判,惟其判決書正本係送達於前開真正李坤讚本人之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其兄 李坤福 收受,亦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再卷附以李坤讚名義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之上訴狀,記載撰狀人為 蘇麗華 ,並簽有李坤讚之姓名(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八頁)。該簽名究竟是否為上訴人假冒李坤讚名義所簽?若然,其假冒李坤讚名義受審,既為法院行使刑罰權審判之對象,則其以李坤讚名義提起上訴,固應認係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固得逕行更正其姓名對之審判。惟如該上訴狀李坤讚之簽名非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者所簽,即難認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是上訴意旨稱伊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云云,實情如何?自有待究明釐清。茍其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則原審法院誤認其已上訴,將其列為上訴人逕行更名而予以審判,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對第一審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之前開程序問題未先予究明釐清,即將之列為上訴人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列其為上訴人部分不當,因事實不明,有待原審調查釐清,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檢察官逾期上訴,予以駁回部分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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