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偽造之 黃孝賢 醫師執照,至高雄市○○街○巷○號被上訴人丙○○經營之美容坊,致丙○○誤以為合法醫師,而同意其在該處診治。民國八十二年一、二月間,上訴人偽稱可以自體移脂之方式,施行隆乳、隆鼻等美容手術,詎竟施打矽膠,為丙○○及被上訴人丁○○施行隆乳手術,為被上訴人乙○○施行隆鼻手術,致丙○○、丁○○乳房麻痺,乙○○鼻部潰爛,因而求醫診治,分別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醫療費用部分,丙○○、丁○○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乙○○一萬九千零二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部分,丙○○、丁○○各三十萬元、乙○○五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丁○○各四十五萬元、乙○○五十一萬九千零二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另由他人施行不當美容手術造成傷害,伊不曾為被上訴人施打矽膠美容,不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丙○○、丁○○各四十五萬元本息、乙○○五十一萬九千零二元本息,無非以:查上訴人持偽造之黃孝賢醫師執照,至高雄市○○街○巷○號丙○○經營之美容坊,丙○○誤信為合法醫師,同意其在該處診治,八十二年一、二月間,上訴人偽稱可以自體移脂之方式,為丙○○、丁○○施行隆乳手術,為乙○○施行隆鼻手術,實則以其他方式(如以針筒打進蒸餾水等)進行手術,致丙○○、丁○○乳房麻痺,乙○○鼻部潰爛各情,業據上訴人於違反醫師法案件偵查中供承其無醫師執照,偽稱有執照,可施行抽脂肪油之方式手術,而實以針筒打進無熱式蒸餾水隆乳、隆鼻,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等語,核與證人 劉阿環王莉景曾瀞慧黃恩鈴 、陳淑玟、 蕭文賢何雅玲 證述之情形大抵相符。乙○○因上訴人之隆鼻手術致鼻部潰瘍,業據刑事法院勘驗屬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據。丙○○、 洪麗雀 二人經隆乳後,左右側乳房呈高度膨脹狀態,以手觸摸有硬塊形成,推擠時可移動,且乳房麻痺及異常感,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可稽,上訴人不當之醫療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傷害一節,堪予認定。證人 黃耀德梁顯信張油 抽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扣繳憑單,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刑事案偵查時已自白,當初向被上訴人偽稱以抽脂肪油注入之方式施行手術,實係「用針筒打進無熱式蒸餾水」之方法為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矽膠直接注入人體,經上訴人否認後,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尚無可採。至上訴人為丙○○、丁○○隆乳,為乙○○隆鼻,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為減輕傷害,再委請 徐永昌 醫師等另行開刀診治而留下刀痕,自不得以事後留下刀痕而遽認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施行隆乳、隆鼻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有據。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丙○○、丁○○各支出十五萬元,乙○○支出一萬九千零二元,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為證,且均屬醫療上所必須,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肉體、精神確極痛苦,經斟酌丙○○高商畢業,月入三、四萬元,有不動產,丁○○高職畢業,月入約二萬元,有不動產;乙○○國小畢業,月入約二萬元,有不動產;上訴人現以修護電子工程維生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乙○○鼻部潰爛,所受傷勢較重,復原較難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以丙○○、丁○○各三十萬元,乙○○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丙○○、丁○○各四十五萬元,乙○○五十一萬九千零二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上訴人於刑事案偵查時自承,當初向被上訴人偽稱以抽脂肪油注入之方式施行手術,實係以針筒打進「無熱式蒸餾水」之方法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矽膠直接注入人體,為不可採,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此,原判決似不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打矽膠美容而造成傷害。又證人即事後為被上訴人診治之醫師徐永昌,證稱費用明細表之費用,係為被上訴人治療以前錯誤注入矽膠之行為所支出,將以前液體之矽膠除去,並打入固體之合法矽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八二頁及更㈠卷第一○二頁)。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失,是否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打「無熱式蒸餾水」美容之結果,即非無疑。究竟被上訴人之傷害如何造成?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打「無熱式蒸餾水」美容有無關連?原審未遑詳查審認明晰,徒依前揭情詞及證人徐永昌之證詞,遽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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