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若所指摘事項純屬就事實審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尚難認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告訴人 程伯劍 對於上訴人犯罪經過之指訴,先後並不一致,部分指訴且與事實不合,其指訴之真實性如何,值得懷疑;乃原判決竟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予以割裂,就偽造本票部分採其指訴認定上訴人有罪,但置其他足以起疑之陳述於不顧,有違採證法則。㈡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雖未出境,但本件之本票亦有可能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外,出境時由 李佳生 所簽發,且告訴人於原審稱其印鑑證明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交給李佳生,可見告訴人與李佳生並非不熟識;又本件本票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應係同年月十三日借款後所簽發,另告訴人稱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當天上午到上訴人之代書事務所時係李佳生開門等情,則李佳生究係於何時填寫本件本票?是否問過告訴人?其是否為知情之共犯?非無疑竇。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認本票係於告訴人借款當日(指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訴人趁取得告訴人印鑑章時,囑不知情之李佳生填寫,然後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留下備用等語,純屬推測率斷。㈢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同意設定一定額度之抵押權,以便陸續借款等情,足見告訴人同意蓋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登記資料,但却就本票上之印鑑章認定係被盜蓋;又告訴人既同意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同意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供為擔保,並非不可能之事,告訴人是否無簽發本票一百萬元之動機?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趁持告訴人印鑑章之際偽造該本票云云,有違採證法則,且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縱有本件偽造本票犯行,亦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偽造時,即已完成犯罪行為,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用,囑不知情之李佳生偽填以程伯劍名義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後,盜蓋程伯劍印鑑章於其上,將該偽造之本票保存備用,嗣於八十年四月間,因上訴人所欠 劉俊佑 款項未能清償,經劉俊佑催討,上訴人乃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劉俊佑而行使之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詳敍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採證法則及查證未盡、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經查,原判決已於其理由內說明告訴人在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借得十萬元時,即連同利息簽發面額十一萬二千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嗣後清償部分借款時,即將該十一萬二千元本票取回,另簽發與未償部分同額之本票交付;再向上訴人借取小額款項時,亦另簽發與實際貸款同額之本票交付,其並無委請他人簽發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其簽發之本票三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告訴人每次借錢均照實借款項連同利息簽發本票等語;證人 鍾廷芳 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該所稱情形實在等語;參以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借得一百萬元,殊無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之理,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係與事實符合;雖其就借款次數及另簽本票之情節先後稍有出入,但關於未簽發或授權上訴人簽發一百萬元之陳述,始終如一,尚難因其前後陳述稍有出入遽認其指訴與事實不合;又上訴人雖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井子頭小段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上訴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但上訴人却將之為案外人劉俊佑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再簽發其本人之支票向劉俊佑借取八十萬元,告訴人並未取得該款項,益徵告訴人未同意簽發一百萬元本票,另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李佳生、鍾廷芳於警訊或原審之證述,暨本案犯罪時即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訴人並未出境,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明確;上開偽造之本票係先行書寫一百萬元後再蓋用程伯劍印鑑章,業據中央警官學校(現改為警察大學)鑑定明確,有鑑定書可按等情,綜合分析,足認係上訴人趁持有告訴人印鑑章時,囑不知情之李佳生偽填本票文義後,盜蓋告訴人印鑑章於其上,將之保存備用,嗣於債權人劉俊佑向其催討時,再將之交付劉俊佑而行使之;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係匿卸之詞;復說明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與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證券之犯罪時間,則係在八十年四月間,自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核上訴意旨純屬就原審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專憑己見漫事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各該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