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劉幸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郭時哲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RAMSYAH(印尼國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以有意向丙○○購買房子為由,乙○○自稱「 曾友松 」扮演仲介者,RAMSYAH自稱「 林永發 」扮演董事長,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自稱「 朱少全 」扮演二少爺、自稱「 李有勝 」扮演郎中,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丙○○及其妻 蔡秀禎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某日在彰化市○○路全台飯店某號房內,被詐取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次於同年十二月某日,在臺中市○○路富王飯店樓下咖啡廳內,又以同一方式,詐取一百四十萬元。
(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見 吳金全 在報紙上刊登擬轉讓當鋪牌照廣告,認有機可乘,由乙○○佯裝有意購買吳金全之當鋪牌照,與吳金全接洽,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邀約吳金全在臺北市○○○路希爾頓大飯店二樓某房間商談買賣事宜。乙○○又約吳金全於翌日十七時許,至該飯店十一樓之房間內,由郭時哲扮演董事長,劉幸彥扮演賭博行家,另該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扮演董事長世交之敗家子,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吳金全四百萬元。同年二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儂來咖啡店,詐得二百三十萬視;於同年三月七日,在新加坡某飯店六一三號房間,又以同一方式,對吳金全施詐,詐得二百七十萬元。乙○○共分得贓款約九十萬元。
(三)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至七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太陽城咖啡.西餐、同縣市○○路○○號九樓華安大飯店內,與郭時哲及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模式,詐騙 劉進春 二百萬元。
(四)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乙○○化名「曾友松」,佯裝有意購買甲○○出售之房屋,邀約甲○○於翌日下午三時前往臺北市○○○路來來大飯店洽談買賣事宜。甲○○依約抵達該飯店房間後,由郭時哲扮演董事長,劉幸彥扮演賭博行家、另有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扮演董事長世交之敗家子,渠等四人正在場賭博,乙○○、郭時哲並慫恿甲○○亦下場參賭。甲○○受渠等慫恿後,不疑有詐,為使買賣成交,亦參與賭局,而插花押其中一位參與賭博之人,郭時哲等四人以 王某 無從瞭解之詐欺手法,使甲○○所押之該位參與賭博之人在連贏幾次後,全盤皆輸,而詐得甲○○四百五十萬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其只負責開車,並無參與詐賭,亦不知詐騙內幕,且未分得金錢;另事實欄(四)部分渠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分別與劉幸彥、郭時哲、RAMSYAH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詐騙丙○○及其妻 賴秀禎 、甲○○、劉進春、吳金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其妻蔡秀禎(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二二頁反面)、甲○○(詳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四八頁以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八十一頁背面)、劉進春(詳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六一頁反面)、吳金全(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一八二頁)等人指訴綦詳,核與共犯劉幸彥(詳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二九二號卷第二十六頁以下、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一○○頁、第一八二頁)、郭時哲(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卷第三四頁、第七三頁、第一○六頁、第一八二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六二頁)、RAMSYAH(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二二頁反面)供述情節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郭時哲介紹其叫「曾友松」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緝第
一一三號第五十三頁反面),則如被告不知悉係要詐騙,而僅係單純仲介,或介紹郭時哲等人購買房屋等情,則衡情何以未以其本名示人,而須自稱「曾友松」?⒉再查,被告【自稱替新加坡老闆來向被害人甲○○購買房屋,並自稱「姓曾」
,說好要買,約被害人甲○○在來來飯店跟新加坡老闆見面】,【該自稱曾友松之人即是被告】,【被害人甲○○依約前往該飯店後,被告與 郭明哲 即慫恿甲○○下去賭博】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而被告就其【曾友松】名義與被害人甲○○認識一節,亦不爭執。則被告若未參與此部分之詐賭,則何須向被害人甲○○自稱【曾友松】;且依被害人甲○○之指訴,本件若僅係單純買賣房屋之行為,衡情在前開來來飯店時,郭時哲、劉幸彥等人何須分別【假扮】董事長、敗家子等身份,且郭明哲何須向被害人甲○○稱【該名敗家子非常喜歡賭博,快把家產敗光,要讓敗家子了解賭博會把家產敗光,要叫敗家子向被害人甲○○購買房屋】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第四十九頁正、反面);且郭時哲等人分別扮演【董事長、敗家子】,被告何以在場,並慫恿被害人甲○○參與賭博,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並未參與,顯難信採。況依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幫姓「徐」的開車,只拿薪水,四百五十萬元我分一成左右,因為我是新人】等語(詳同上卷第五四頁倒數第五行、反面第六行),則被告若果真僅負責開車,並未參與詐財,則郭時哲等人於詐得被害人甲○○金錢後,又何須一成之金額給被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分得的錢用到何處】一節,被告供稱:【賭博、吃喝用掉】等語(詳同上卷第五四頁倒數第二行),足證被告確有分得一成款項之事實。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分得一成之款項,自無足取。
(四)末查,被害人甲○○於警訊雖指稱【被告等人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其錢財】(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卷第一一七頁),於偵查中則稱【其依約到該飯店時,由郭時哲扮演董事長,劉幸彥扮演賭博行家、另有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扮演董事長世交之敗家子,渠等四人正在場賭博,乙○○、郭時哲並慫恿其亦下場參賭。其受渠等慫恿後,為使買賣成交,亦參與賭局,而插花押其中一位參與賭博之人,對其部分只是單純邀約賭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前後所指稱之詐賭方式雖有部分不同。但被害人甲○○係在經檢察官詢及【被騙經過只是單純的詐賭,有無說是世交的兒子是敗家子等這些話】一節,詳予訊及被告等人詐騙之方式後,被害人始指稱【係單純邀約賭博】,自應以被害人甲○○其後在偵查中所指訴被詐欺之方式較為可採。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雖未指稱被告等人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但亦稱【當時被告與郭時哲二人慫恿賭博,其為能將房子賣出,故其插花押其中一位,結果其所押的這一位起先連贏好幾把,後來就輸掉,說共輸四百五十萬元】、【他們如何賭法看不懂,他們說我輸了,我就輸了】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被害人前後指稱【被告與郭時哲等人詐騙其錢財】一節,前後指訴一致,雖詐騙手法或與前開事實欄(一)至(三)有部分不同,但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害人甲○○指訴為被告等人詐欺等情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再行傳訊被害人甲○○,以釐清詐騙之方式等情。但查被害人甲○○經原審依址傳喚結果,該傳票以【該址查無此人】而送達不到,此有送達公文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卷第十七頁),而本院認被害人甲○○既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詳予訊問被騙之方式後,被害人甲○○亦詳予陳述,而認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內容較為可採,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依被告所稱【其在本件案發時間,在做出租車】等語,且參以郭時哲、劉幸彥、RAMSYAH等人分別因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普通詐欺罪判處徒刑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尚非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分別與劉幸彥、郭時哲、RAMSYAH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二)、(四)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龐大,危害社會至鉅,惡性非輕及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另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四)部分之詐騙方式,漏未依被害人甲○○偵查中所詳述之被騙方式詳予記載,而僅記載【乙○○、郭時哲、劉幸彥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謊言,慫恿甲○○亦下場參與】等語,應予更正。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經檢察官通緝到案,起訴後經原審具保停止羈押後,再有逃亡之事實,復經原審通緝到案,而核之本件詐騙金額高達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及共犯郭時哲、劉幸彥、RAMSYAH等人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年、四年四月之重刑確定等情觀之,足見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所指摘之事項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模式:
由四至六名不等之嫌犯(其中常有數名外籍人士)共組詐騙集團,冒充有意回國投資之華僑,看報紙或廣告尋找要出售土地或銷售商品之被害人,先由其中一至二人「仲介者」以購買或請求仲介土地或購買商品為由與被害人接洽,出價極為大方,並佯稱該土地或商品係某「 董仔 」所委託購買,數度接洽後即利用機會將被害人攜至該「董仔」在臺租住處或飯店內,介紹彼此認識,期間「董仔」慨然談及其世交之子「敗家子」賭博揮霍無度及種種不肖行徑,談至傷心處常潸然淚下;此際「敗家子」即帶著一至二百萬美元(實則不過一萬六千餘美元,其中僅有一疊百元美鈔,其他均為一元美鈔或白紙)出現,向大夥道述其昨日在某賭場輸了一百萬美元等語,並急著再拿鉅額美金去翻本,暫不談土地買賣或購買商品事宜;「董仔」藉此機會向「敗家子」稱:其所以輸錢係因被詐賭所致。並即聯絡一專長賭術之友人「 老千 」前來解說,約隔不久「老千」即到場,並向「敗家子」、被害人和大夥表演「敗家子」被詐賭輸錢之賭術,「敗家子」直道不信邪,且稱其友人曾教他一種絕對不會賭輸之方法,即每次下注賭輸後加倍押注,直到贏為止,「敗家子」堅持不信「老千」之解說,並稱如有人要與其對賭需準備和其相同數額之賭金,隨即揚長而去。此際「董仔」出言要求被害人幫忙救救執迷不悟之「敗家子」,並稱:如要眼睜睜看「敗家子」最終將錢輸光,倒不如大夥共謀將其錢財全數贏過來,再由大家均分投資做生意,另抽出部分錢財由大家共同佈施行善;期間大夥藉機在旁說服被害人,為防被害人將此事宣揚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大夥提議三柱香義結金蘭,依年齡大小排列,彼此以兄(妹)弟相稱,並立下毒誓,絕不得將此事透露予他人。接著「老千」即向大夥示範如何詐賭,由被害人作莊,以一把一元硬幣或鈕釦為賭具,在紙上劃六格寫上一、二、三、四、五、六,以「逢六進位」(例如八枚硬幣就是二點,九枚硬幣就是三點)方式猜莊家點數押賭,大夥以共同約定之暗記要詐騙「敗家子」,演練數遍後各人分頭返家籌款。被害人返家籌得賭金後,大夥即安排與「敗家子」之賭局;剛開始被害人依「老千」教導之方法果然連贏數把,中途「敗家子」藉機離席數分鐘,「老千」以再教導被害人更熟練操作為由,暗中增置或抽掉一枚硬幣或鈕釦,自此「敗家子」即開始押注鉅額賭金,被害人則全盤皆輸,並欠下鉅額賭債,需另再籌錢償還,詐騙集團得手後則迅速更換據點或搭機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