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金中山
特別代理人  金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52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業經訴外人渣打商銀核發使用在
案,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應按年息14.69%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下同)98年
12月17日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訴外人渣打商銀
152289元帳款未付。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商銀業於100
年6月27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今尚積
欠原告152289元及其中146325元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6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
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2289元,及其中146325元自98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9%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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