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陳建銘 (原名: 陳慶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來函及附件
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
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至104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萬2,966元(其中本金12,103元),嗣經荷蘭銀行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概括承受。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15萬
4,000元,詎至104年7月15日止,共積欠14萬6,793元,
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
9期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單、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具狀聲明異議,
惟並未具體表明對本件之答辯理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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