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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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洪世宗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林森路口處,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596元(零件費用94
,198元、工資費用24,398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0月(推定為
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30日,已使用超過
5年耐用年限,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420
元(計算式:94,198元1/10=9,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4,398元毋庸折舊,則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3,818元(計算式:9,420
元+24,398元=33,81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