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逢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為新臺幣(下同)52,9
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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