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蔡一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宬紘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3,200,000元(計算式:3,500,000-300,000=3,200,00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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