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蔡一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宬紘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3,200,000元(計算式:3,500,000-300,000=3,200,00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