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賢霖
被   告  易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 陸元 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應依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計
付違約金: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
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
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詎被告迄至104年10月止,尚積欠
原告16萬2,381元(含消費款8,806元、預借現金15,000元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25,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625
元、手續費11,250元及違約金7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381元,及其中14
萬8,806元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4日起,延滯第一期當
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
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雖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具狀
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表明對本件之答辯理由,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及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
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以延滯第一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
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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