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張文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號蔡姓所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
為新臺幣(下同)75,8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