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525號
原 告 詹炳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向康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被告係「李向康」抑
或「國際藝術賞社區管理委員會」,若為前者則補正其最新戶謄
(記事欄勿省略);若為後者則補正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
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提出更正被告名稱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兩份,逾期不補正,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執字
第18569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012號支
付命令被告所稱新臺幣33,026元不存在云云,惟上開支付命
令所載之聲請人為「國際藝術賞社區管理委員會」,非原告
所稱「李向康」,則原告起訴狀所表明之相對人顯有不明確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