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盧盈秀
       方建閔
被   告 鑫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陽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複訴訟代理  黃勝嶢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被告鑫宜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林建利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建利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因執行職
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超過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北向19.8公里處時,因疏失
致行駛中輪胎輾壓路面石塊並致石塊彈跳而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 陳志中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40,887元(工資4,763元、零件36,124元)
,又被告鑫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宜公司)為被
告林建利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0,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均陳稱:不爭執過
失,惟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足見被告林建利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9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5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8月2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9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40,887元(工資4,763元、
零件36,12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依系
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
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9,997元〔計算式
:第一年:36,124元×0.369×9/12=9,99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6,
127元。至於工資4,763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30,890元(計算式:26,127元+4,
7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0,890元,及被告鑫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月
31日起,被告林建利自105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755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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