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68號
原 告 侯艷妃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綸
被 告 周瑞納
被 告 王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嗣於10
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
項之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瑞納於102年10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租
金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
屋,被告周瑞納並給付押租金16,000元,被告王勝賢則擔任
其連帶保證人。詎雙方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
被告周瑞納竟於租期內共積欠租金48,000元,經以押租金扣
抵後,尚積欠32,000元,且其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
告王勝賢暨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租金及返還系爭
房屋之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39條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租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周瑞納復未給付部分
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王勝賢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2,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