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18號
原   告  林德泉
被   告  張秀青
       張益周
       張朝翔
       張朝喨
      蔡 陳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
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依持分比例分割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上開土
地面積為86,025平方公尺,民國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60元,且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一百分之十六,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因請求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9,084,240元(計算式:86,025平方公
尺×660元×16/100=9,084,240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數額標準第二條等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991
元。又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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