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李崟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明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9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