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玉清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陳彥彰 律師
陳夢麟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鄭書暐
人
被 告 永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月
6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有經濟部105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憑,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
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所示,朱英輝於被告公司解散時,為其唯一股東,且公
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
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朱英輝為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受雇於被告,約定自民國99年5月
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含勞健保),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足額薪資予原告,每月僅給
付10,000元,迄尚積欠原告薪資計202,224元(計算式:33,
704元×6個月份),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路
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暨證
明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
、歇業事實認定會議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20286號支付命令、99年5月至99年10月薪資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