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丙○○男四即告訴人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告乙○○男二
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三號、第二二三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涉犯強盜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三號、第二二三二四號偵查結果認:(一)依據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初次報案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歹徒特徵如何?有無持凶器?)有一名約三十歲左右體格壯碩高約一七0公分男子,穿無領T恤鮮綠、短髮,右手持綠色短木棍攻擊我的左手背及頭部成傷。另一名男約三十餘歲,瘦矮約一六0公分左右,有框的眼鏡、短髮、穿淺黃色休閒服,右手持不明藥物之針筒注射在我右手臂。」、「(你到民生東路一段八十八號時有無被人跟蹤?或有他人知道你身上帶鉅款?)我沒有發現被歹徒跟蹤。不知道。」、「(你是否認識歹徒?是否知道可疑人物?)我不認識。不清楚。」,聲請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對於所指訴強盜其財物之歹徒業已有明確之描述,顯見聲請人已清楚見到歹徒之樣貌,然於案發不久印象深刻之際,聲請人係指訴稱並不認識歹徒,而於案發後約七個月之久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案時,則又指訴係遭其早已熟識之被告乙○○夥同被告甲○○強盜其財物,前後指訴不一,已有可疑。(二)又聲請人指訴伊於案發前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曾於林森北路遇見被告二人,因此認為被告二人早有預謀,並已跟蹤伊一段時間,然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出境,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始入境,此有被告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指訴之時間上具有重複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亦與實情不符,尚難遽信。(三)且刑事警察局於接獲聲請人報案時,雖即至被告乙○○及甲○○二人之住處搜索查證,然並未能起獲任何犯罪工具或其他證物扣案以補證其二人之犯嫌,此有刑事警察局(九一)刑偵一(一)字第一八六五九七號書函一紙在卷足稽;而經依告訴人所提供遭搶之行動電話IMEI號碼,向各電信業者函查之結果,亦未有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之記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再經調閱被告二人之銀行存款明細,亦未見案發後有何不明款項之存入,此有被告乙○○於彰化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被告甲○○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之往來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雖有聲請人之指認,惟既無其他證據補強其罪嫌,實無法遽認被告二人即為傷害並強盜聲請人財物之人,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則以:(一)聲請人於被搶之初既以指稱係被二不認識之人所搶,自可排除其所認識之被告人,否則聲請人於中山第二派出所報案時直指被告二人即可,何以報稱係被二不認識之人所搶?(二)原承辦檢察官業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傳訊證人 林嘉俊 證稱:伊只記得一個戴鴨舌帽,一個是平頭,但面孔現已不記得、警察有拿照片給伊指認,但伊忘了那二個人的長相等語明確,並無聲請人所指未為調查之處。(三)原承辦檢察官業已函查刑事警察菊、電信業者及相關業者,查明刑事警察局前往被告二人住處搜索時並無起獲任何犯罪工具或證物,亦無使用聲請人遺失行動電話之紀錄、而被告二人之銀行存款亦未於案發後有何不明款項之存入,此有相關之文件在卷可佐,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強盜之行為。(四)至於被告指稱原承辦檢察官未調得其被施打藥物之針筒一節,聲請人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確曾遭人注射不明藥物,並無調取該針筒之必要,認定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二人所為,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電梯口,由被告乙○○持木棒自背後敲擊聲請人,並於聲請人倒地後,由被告甲○○持針筒注射不明藥物於聲請人右手臂上,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後頸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並因此致聲請人失去知覺昏迷在地,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二人強取聲請人隨身攜帶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嗣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往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又至中山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指認被告乙○○,同年十二月底又到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指認被告甲○○,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再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並經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第二組(現調到第一組) 郭德祥 警官製作筆錄在案,郭德祥警官並曾對證人林嘉俊製作筆錄,依口卡指認被告乙○○、甲○○二人,請求鈞院就下列檢察官偵查未予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①依法傳訊曾親見被告二人於案發時自犯罪現場逃逸之目擊證人林嘉俊。②依法傳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第一組之郭德祥警官,以證明其偵辦本案之訊問、調查過程及證人指認、證述情形。③依法調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搜索被告乙○○、甲○○住處之相關卷證。④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聲請人於報案時所交付被告二人作案之針筒。茲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六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證人林嘉俊業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無法指認當時作案歹徒長相明確在卷可據,並無傳喚證人林嘉俊之必要,且依據聲請人所述其係於九十年四月間始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指證被告二人等語,距離案發之際業已隔七月有餘,聲請人於案發記憶較清晰之際,已無法指認與之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共同工作之被告乙○○,何以能依據事後之回想單憑當時案發歹徒之體型即確定為被告二人所為?是並無須另行傳喚於九十年四月間始承辦此案之刑事警察局郭德祥警官,而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遭人注射不明藥物之情,自無另行調取聲請人所指歹徒作案時所使用針筒之必要,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郭德祥前往被告二人戶籍地搜索之相關卷證,業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相關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該次搜索確實並未查扣任何足以指認被告二人犯罪之贓證物品。綜上所述,就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就之詳為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涉犯強盜等罪名之行為,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