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號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受僱於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擔任丙○○○公司派駐台中縣太平市太平展業處之收費展業員。緣丙○○○公司保戶甲○○與乙○○之前夫 束天寶 有堂兄弟之親屬關係,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間),因甲○○需款週轉,乃委託乙○○代刻印章乙枚、並代以其所投保之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辦理質押借款,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持有甲○○之印章及保單之機會,除依甲○○之託以前開保單向丙○○○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元交付甲○○外,竟未經甲○○同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間),擅以其所持有之甲○○另紙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連續向丙○○○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五萬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一千元之手續(共計九萬七千元),致丙○○○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收受丙○○○公司所給付之貸款款項時,並冒用甲○○之名,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給付收據」上偽造「甲○○」之署押乙枚、並盜蓋其所持有「甲○○」之印章於其上盜用「甲○○」印文乙枚,而偽造甲○○名義之「保險給付收據」之私文書,並持交丙○○○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於如附表編號三、五號所示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乙枚、並盜蓋其所持有「甲○○」之印章於其上盜用「甲○○」之印文各乙枚,而偽造甲○○名義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丙○○○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解約金給付之申請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解約金合計八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丙○○○公司對於保戶以保單質押借款及解約業務之正確性;乙○○以上揭方式先後計向丙○○○詐得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嗣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因甲○○欲以前開二紙保單向丙○○○公司辦理借款事宜,甲○○及丙○○○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陳樹敏、 張芬娟 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聲明書乙紙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給付收據三紙、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二紙、人壽保險保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名義之「保險給付收據」、「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交付丙○○○公司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甲○○及丙○○○公司對於保戶以保單質押借款及解約業務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三、五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其所持有之「甲○○」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偽造之私文書,持向丙○○○公司辦理借款及解約,以取得貸借之款項及解約金,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號所示之保險給付收據、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各乙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甲○○」之印文,因係被告盜蓋其所持有之「甲○○」印章所為,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丙○○○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丙○○○公司之解約金後,並未將前情告知甲○○,致不知情之甲○○仍繼續將應繳交之保險費每月一萬五千元按月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前後共四個月計六萬元,而再行詐欺取得該款項,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被告除以詐術向丙○○○公司取得以保單貸借之款項及解約金外,於取得各該款項之前後,均無對甲○○施用何詐術之積極行為,僅係事後單純未將右揭犯罪事實告知甲○○,其單純不作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指之詐術行為有間,故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亦犯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書│日期│金額(新台幣)│保單號碼│署押、印文│├──┼──────┼───┼───────┼─────┼───────┤│1│保險給付收據│⒐│九萬七千元│0000000000│「甲○○」署押│││││││、印文各乙枚│├──┼──────┼───┼───────┼─────┼───────┤│2│保險給付收據│⒓⒓│三萬六千零八十│0000000000│「甲○○」印文│││││八元││乙枚│├──┼──────┼───┼───────┼─────┼───────┤│3│解約金給付申│⒒││0000000000│「甲○○」署押│││請書││││、印文各乙枚│├──┼──────┼───┼───────┼─────┼───────┤│4│保險給付收據│⒓⒓│四萬四千七百四│0000000000│「甲○○」印文│││││十五元││乙枚│├──┼──────┼───┼───────┼─────┼───────┤│5│解約金給付申│⒒││0000000000│「甲○○」署押│││請書││││、印文各乙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