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右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陳振發 原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一樓之慶豐當舖,並由陳振發擔任登記負責人,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繼陳振發擔任慶豐當舖之登記負責人,由其對外出面履行登記負責人之義務,並將營業地址改為臺中市○○路二之九八號一樓,而甲○○則實際管理慶豐當舖貸款事務,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乘前來該處借貸之不特定人急需款項之情況,貸與款項,並按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本金收取每期(十五日或一個月)九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利息,且第一期利息預扣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資以營生。其後甲○○、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僱用與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丙○○,辦理收取客戶所繳納款項等事項。其間有 黃裕榮 、乙○○等人向豐當舖借款,其借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之九八號一樓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負責經營慶豐當舖及貸款收取重利不諱,惟否認甲○○仍有共同經營慶豐當舖;而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是在當舖學習,但是沒有學習接待客戶,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經查:
1、被告丁○○繼受陳振發擔任慶豐當舖之登記負責人,並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函附之慶豐當舖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當屬可信。而甲○○與陳振發原在臺中市○○路○○○號一樓共同經營慶豐當舖等情,業據另案被告 王成發 在另案警訊中坦承不諱,甲○○在警訊中亦坦承有與陳振發共同投資慶豐當舖之事實,亦堪信屬實。
2、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任職於慶豐當舖,受僱於甲○○,不認識丁○○,其在慶豐當舖上班均係與甲○○接洽,甲○○之所以將帳單交付與其,係因便於核對收款等語;且向慶豐當舖借款之 陳俊榮蔡致遠劉憶瑞邱映湘陳鏟勝江家瑞 亦係將借款本息匯至甲○○所開立之帳戶,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從陳振發手上以六百萬元頂讓接手經營,六百萬元有部分給他,其他的慢慢付給他,但我想不起來總共付了多少,我跟他是好朋友,所以沒有打書面契約。」及「(問:慶豐當舖是否是自己的房子經營?)是租的,租金多少忘記了,屋主是何人如何給付租金也忘記了。」等語,並對照證人甲○○於同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證:「我和陳振發合夥的店頂讓給他(丁○○),我是八十七年十一月時以六百萬元頂讓,他先付了三百萬元,另外三百萬元慢慢還,大部分都是我跟蕭談,我們有打書面契約,書面契約在朱律師那邊,另外的三百萬元是說有錢就還,沒有算利息。」等語,實堪認被告丁○○僅係慶豐當舖掛名之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仍由甲○○經營,否則,被告丁○○不致於已給付達三百萬元與前手後而不記得其給付金額,亦不致於已簽訂頂讓書面契約而不自知,亦不致於不知營業地址之出租人及給付租金方式,由被告丁○○及證人甲○○在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詞等新證據,並參以被告丙○○前開在警訊中分之供述及上開匯款單等,堪認有關被告丁○○受讓慶豐當舖之情節,並非實在,被告丁○○僅係在慶豐當舖之登記負責人,證人甲○○係實際管理負責慶豐當舖之人。
3、被告丁○○掛名擔任慶豐當舖之登記負責人後,慶豐當舖有貸款與急需款項之人,並有收取重利之上開事實,此由被告丙○○在警訊中所供之貸款細節可知,且證人黃裕榮、乙○○在警訊中亦證述其等向慶豐當舖借取高利貸款之情節,應可信為真實。
4、慶豐當舖以上收取利息之方式,已超過一般民間貸款之三分利息甚多,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丁○○、證人甲○○以慶豐當舖之營利事業組織經營高利貸款,且僱用員工即被告丙○○,有反覆以高利貸款資以營生之意思,顯係以之為常業。
綜上所述,被告丁○○否認甲○○有經營慶豐當舖,及被告丙○○辯稱僅係學習云云,均不足取。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二人與甲○○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係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丙○○係受僱員工,慶豐當舖經營高利貸款之規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丙○○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黃裕榮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黃裕榮所有,扣案之匯款單係其他借款人清償之證明文件,扣案由黃裕榮所立之押當車輛切結書、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係黃裕榮負債之字據,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黃裕榮得於債之關係消滅後請求返還,爰不宣告沒收。
五、另甲○○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部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決定有無偵查之原因,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本金│計算利息方式│已付利息:│備註│││姓名││新臺幣\元││(不含預扣第│││││├─────┤│一利息部分)││││││預扣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一│黃裕榮│八十八年│七萬五千元│每十五日一期│三萬四千三百│││││六、七月││,每期利息為│元以上│││││間││四千九百元││││││├─────┤│││││││四千九百元││││││││││││││││││││├──┼───┼────┼─────┼──────┼──────┼───┤│二│乙○○│八十七年│一十萬元│每月一期│五萬一千六百│││││四月間││,每期利息為│元│││││(在 蕭誼 ││一萬元││││││ 豐繼 受登├─────┤││││││記前)│一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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