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達成協議,就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第一五二地號、面積四千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第一五三地號、面積三百六十九平方公尺,第一五六地號、面積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及第二○二之四地號、面積二千六百八十十五平方公尺四筆土地,持分皆為六分之一,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出賣與原告,詎被告僅依約移轉前開第一五三地號土地後,即拒絕履行其他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現僅持有前開三筆土地持分各十二分之一,其餘持分十二分之一部分,已移轉第三人,屬一部給付不能,爰依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同意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無力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達成協議,就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第一五二地號、面積四千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第一五三地號、面積三百六十九平方公尺,第一五六地號、面積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及第二○二之四地號、面積二千六百八十十五平方公尺四筆土地,持分皆為六分之一,以一百五十萬元出賣與原告,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惟被告僅移轉前開第一五三地號土地,即未履行其他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現僅持有前開三筆土地持分各十二分之一,其餘持分十二分之一部分,已移轉第三人,屬一部給付不能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台北縣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符,另上開三筆土地已有持分十二分之一部分,屬於給付不能,經本院參酌該一部給付不能之範疇暨兩造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乙方(被告)違約者,應將已收之定金連同已收價款交甲方(原告)作為違約金及賠償已交價款之利息損害」之約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五萬元,及自上開土地一部給付不能之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主文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該項係命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不特無執行可言,即日後判決確定,亦無待於執行,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