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3日晚間19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公司內與友人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2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應吊扣重型機車駕照而非職業駕照,因其以駕駛職業車謀生,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二)本件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02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04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院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於刑事責任部分,業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違反交通法規應遵守義務之裁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刑罰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三)次查94年12月14日修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法前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乃於修法時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0號提案研討結果)。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其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對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之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等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而公路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即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而須吊扣職業大貨車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技術層面問題,實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號、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殊有違誤,又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本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決議,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