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O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偽造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人宏昌廚具有限公司、丙○○)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起任職於丙○○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九之八號一樓之宏昌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週日,乙○○獨自前往公司,見丙○○將其所有之支票簿及公司印章、私章各一顆放於桌上,即萌生偽造支票供行使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竊取上開支票簿內之空白票據一張(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得手後,即於同時同地盜用宏昌公司、丙○○之印章各一顆,蓋於支票發票人欄,足生損害於宏昌公司及丙○○,乙○○並接續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上開已蓋妥發票人欄之支票,持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其綽號「阿文」之成年友人家,藉口不知如何簽發支票,而由不知情之「阿文」依其指示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等內容,完成偽造支票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宏昌公司及丙○○。乙○○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至其父友人丁○○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四辦公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欲清償貨款,需調借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支票作為擔保,致丁○○陷於錯誤,而簽發同額支票一紙(支票號碼D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交予乙○○,乙○○隨即將支票提示兌現,得款三十五萬元。嗣丙○○於七月二十三日發現支票遺失,同月二十七日掛失止付,致丁○○於提示時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昌公司負責人丙○○、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告偽造之寶島商業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證人丁○○簽發借予被告之華南銀行支票(支票背面並經被告取款背書)、華南銀行支票代收紀錄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支票發票人欄所蓋之丙○○私章,確係丙○○所有,被告僅係盜用,而未偽造印章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丙○○庭呈該私章,經比對與偽造支票上之印文大小、字體均相符(甲○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筆錄、偵查卷第十頁偽造支票影本供參),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偽造印文,容有誤會。復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檢察官就被告盜用印章犯行部分,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文罪起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人「阿文」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係間接正犯。其同時同地盜蓋二顆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竊盜之初,即計劃將來要偽造支票使用,詐騙他人財物,故其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主文所示之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海祥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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