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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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從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永誠塑膠社負責人,綜理全社業務,並負責隨時維護該社機器操作之安全相關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該社員工甲○○在上址操作橡膠射出加工硫成型機之際,原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注意隨時維持該等設備之正常運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陳女 所操作之橡膠射出加工硫成型機之光電安全裝置已遭拆除無法發揮其安全作用,即逕自離去處理其他事務,致陳女右手不慎伸入其所操作之上開機器時,竟無適當之光電安全裝置啟動及時關閉機具運作,其右手隨即遭該機械捲入高溫機具中,迨通知乙○○返回,始將陳女右手自機具中解出送醫急救,惟陳女仍因右上肢挫傷至及四度接觸性熱傷併組織壞死,而受有右上肢肘上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永誠塑膠社負責人及該社員工即告訴人甲○○於工作中受傷截肢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伊每日均有口頭提醒員工不得將機器之光電安全裝置拔除,且事發當時亦不知悉上開機器之光電安全裝置已遭人拆除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其指訴之細節均屬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出勤卡、薪資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二五0二九號函影本各一份及現場機器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被告平日即負責監督該社機器操作之安全相關事宜一節,亦據其供明在卷,被告既有維護該社機器操作安全之責,於員工操作機器時,自應設置具體有效之措施確實維護機器操作安全,以避免發生機器操作意外,就本件而言,被告應親自或委由專人在旁隨時監督機器操作情況,一經發現機器之光電安全裝置遭拔除,即應禁止員工繼續操作機器,俟重新安裝安全裝置後,再繼續開啟機器工作,如此方得謂已盡其監督機器操作安全之責,殊無僅泛以口頭告戒員工不得將機器之光電安全裝置拔除,即謂已盡此方面之安全監督責任,矧被告竟供稱當時並不知悉告訴人所操作機器之光電安全裝置已遭拔除等語,益顯其確有疏未注意隨時維護機器安全設備正常運作之過失情事;至被告雖另辯稱先前即發現告訴人曾有自行拆除機器光電安全裝置之情形,而證人即當時在上址操作機器工作之永誠塑膠社員工 劉淑琴 亦到庭證稱當日係告訴人自行拆除其所操作機器之光電安全裝置等語,然被告負有監督維持該社機器安全設備正常運作之責,已如上述,從而無論上開機器之光電安全裝置係由告訴人拆卸,抑或由其他員工拔除,被告均應立即停止該部機器運作,並重新安裝光電安全裝置,以確實、有效盡其監督職責,要無因該等光電安全裝置係由何人拆除而有解免其此部分義務之餘地,附此敘明。末查告訴人右手遭上開機械捲入高溫機具後,造成右上肢挫傷至及四度接觸性熱傷併組織壞死,致令右上肢肘上截肢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足憑,其右上肢既已遭肘上截肢,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之「重傷」,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疏未注意隨時維持其工廠機器安全設備之正常運作,以致使在廠內操作機器工作之告訴人右手遭機械捲入高溫機具中,而受有右上肢肘上截肢之重傷害等節,應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方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永誠塑膠社負責人,負有隨時維護該社機器操作安全相關事宜之責,詎於其所聘雇之勞工即告訴人於該社工廠內操作上開機器工作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所操作之橡膠射出加工硫成型機之光電安全裝置已遭拆除無法發揮其安全作用,致告訴人右手遭該機器捲入高溫機具中,而受有右上肢肘上截肢之重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按),並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