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二樓「祥泰土木包工業」(下稱祥泰包工業)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重國中承攬大樓教室及樓梯間貼磁磚工程後,再以代工不帶料、每坪工資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將教皺及樓梯間黏貼磁磚工程部分交由甲○○、 陳傅 駌鴦及 林色當 負責施工,並由甲○○向祥泰包工業提報工資表,故乙○○為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且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雇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雇主,其依法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防止墜落、崩塌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竟疏未注意於前開大樓高度逾二公尺,工人於外牆施工架與牆壁間開口部分設置三十公分以上踏板或裝設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作業危害發生,乙○○負責建築物外牆之工作架,且為現場監督,應注意設置前述之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法設置前開防護設備,致勞工陳傅鴛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三重國中工藝大樓三樓外牆施工架工作臺作業,欲穿越施工架轉角時,因該工作臺缺乏前開法定必要安全設備,致陳傅鴛鴦不慎自高度約十公尺之三樓外牆施工架與牆壁間開口處墜落地面,造成其因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經營之祥泰包工業承攬前開大樓貼磁磚工程,並未裝設踏板或防護網,致勞工陳傅鴛鴦於右揭時間欲穿越施工架轉角時,自三樓外牆墜落致死亡等事實不諱,惟辯稱:祥泰包工業是將此工程之施工部分交由甲○○承包,由甲○○僱用其妻陳傅鴛鴦在該處工作,祥泰包工業並未僱用 陳傅駌鴦 ,而施工架上之踏板是由甲○○自行按施工進度架設云云,並提出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查:
(一)、勞工陳傅鴛鴦因由施工大樓三樓外牆與工作架間之開口墜落地面,致顱內
出血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並有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內可稽。
(二)、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甲○○與陳傅鴛鴦是渠僱
用來負責磁磚之工人(詳參相驗卷內第四頁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勞工陳傅鴛鴦所領之薪資,係由甲○○提報工資表、且甲○○與祥泰包工業之間係以單價計算,為計件工資,並由祥泰包工業扣繳勞工陳傅鴛鴦薪資所得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北檢營字第九九二二號函及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亦可見祥泰包工業確有僱用勞工陳傅駌鴦之事實,確屬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被告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無訛,其前揭所辯尚不可採。
(三)、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在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外牆施工架與牆壁間開口部分,應舖設安全網或踏板,及施工架外側應設上欄杆及中欄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亦有明文。而依現場照片觀之,施工架與外牆之間及施工架外側,未設置前揭安全設備。被告所指由甲○○自行按施工進度設置之踏板,並非上揭法規所指設於外牆與牆壁間開口之踏板。被告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經營祥泰包工業承攬前開大樓貼磁磚工程,疏未注意於施工架與外牆間處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肇致勞工陳傅鴛鴦於工作時自外牆墜落發生死亡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且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係祥泰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勞工陳傅鴛鴦在前開大樓外牆工作,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反情節之輕重、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可佐,被害人之夫甲○○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於七十四年間因業務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以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應認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下以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