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詳後述),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項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與前揭竊盜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12月5日,而於9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
4月接續執行,而於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1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均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甲○○接獲通知前往警局接受驗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前往警局驗尿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1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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