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欄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已民國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亦經本院前於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減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已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既尚未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業│││││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3月25日至│94年4月11日│92年2月12日│││94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4年度毒│臺中地檢94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311號│字第10166號│偵字第5207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094│94年度中簡字第│97年度訴字第257││實││號│2828號│號││審├───┼────────┼────────┼────────┤││判決│94年8月10日│94年10月26日│97年3月1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地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2094│94年度中簡字第│97年度訴字第257││判││號│2828號│號││決├───┼────────┼────────┼────────┤││判決確│94年8月10日│94年11月28日│97年4月1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已判決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4月││││││├───────┼────────┼────────┼────────┤│附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臺中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9469號(95年│字第12208號(95│字第1240號│││度執更字第131號│年度執更字第131││││執行完畢)│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