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均無不當,茲予引用詳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公訴人檢察官之上訴略以:據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身體健康狀況雖長期不佳,卻仍指示其子女從事販售偽藥之行為,且被告初始均否認犯罪,毫無悔過之心,直至庭訊時,因證人指訴被告女兒亦從事販售偽藥犯行,被告為袒護子女方同意認罪;又辯護人曾致電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知悉上手聯絡電話及單位,然因和解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未和解,而原判決以因被告無法供出上手,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併科緩刑之理由,亦與事實相違;末則原判決對被告販售威而剛偽藥犯行過於輕判,明顯悖離藥事法之立法與修法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宜緩刑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只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法院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表示雖有意和解,然金額方面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對於上手僅知其姓朱,家住永和,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情,是原審認定被告「因無法供出上手,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部分,並無違誤;又被告年逾70歲,患有糖尿病併尿毒症、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譫妄症、右眼白內障、左眼白內障術後、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疾病,需長期每週接受三次血液透析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足憑,故原審法官於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就應審酌之事項及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加以斟酌,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身罹病症且年事已高等實情,認所宣告之刑(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無不合。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遽指原審量刑太輕及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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