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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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7日以93年
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4日戒治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然查,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為: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
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7日以93
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0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4日戒治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與47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4巷42號住基隆市中山區○○○路35巷1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18時20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5號12樓之1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7年5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7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足以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一情,有本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