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8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
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46號(起訴書誤載為93年度偵字第4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與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翰葳 )、 劉俊賢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警方偵辦中)、綽號「 阿文 」、「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6年10月初某日,接續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共129張、「桃園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等公文書,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偽造「監管科 李賢正 」印章等物,以做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冒名之機關對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李賢正本人之權益。嗣於96年10月4日上午某時,丙○○、乙○○、劉俊賢3人受「經理」、「阿文」之指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丙○○所開設之「詎豐開發公司」會合,丙○○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經理」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渠等議定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向他人佯稱其身分已遭冒用,需將現金提領出來交由渠等監管,並出示偽造之公文以為取信等方法後,遂由該不詳姓名之女子於96年10月4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身分已遭人冒用,要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釋云云,隨後即由另一名男子假冒為檢察官,在電話中向甲○○佯稱:伊在玉山銀行之帳戶已遭查封,請伊帶該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交給檢察官云云,致使甲○○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郵局領取570000元。嗣後有1名自稱「劉警官」之男子打電話向甲○○佯稱要伊把錢帶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因稱無法1人帶錢前往,「劉警官」遂對甲○○稱要派人前往其住處接他云云。嗣後「經理」於同日14時許打電話予「阿文」告知甲○○之住址,「阿文」將抄有甲○○住址之衛生紙交予劉俊賢後,即由劉俊賢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共129張、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偽造之「監管科李賢正」印章,並駕駛登記在其女友 陳淑梅 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由丙○○上開公司出發前往「經理」、「阿文」所告知之約定地點以向甲○○詐取財物,沿途並由丙○○負責查看地圖。嗣乙○○於同日15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向「經理」稱已抵達上開地點後,「經理」遂指示乙○○至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桃園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乙○○觀察該處地貌後,並與「經理」改約定在附近之永平里圖書館向甲○○取款,嗣由劉俊賢先將其中1張「桃園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上偽造之「監管科李賢正」印文後,即持該張偽造之公文書至永平里圖書館前準備向甲○○詐領款項,惟嗣後乙○○駕車在附近把風時,突發現鄰近有警察局,遂又電告「經理」與甲○○需更改取款地點,「經理」因而打電話告知甲○○稱派人在基隆市○○區○○○路○○○號「明德書局」前接伊等語。終後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李翰葳、丙○○即於同日18時許,在「明德書局」前為警逮捕,而未詐得財物,並為警方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劉俊賢之女友陳淑梅、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另有現場相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3日門號之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8日基本資料查詢回覆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偽造之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29張、「桃園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其中1張未扣案),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均屬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另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29張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為偽造之公印文。至扣案之「監管科李賢正」印章1枚,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者甚明,自非公印,應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
㈡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
僭行職權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等先後由不詳姓名之共犯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
」129張、「桃園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等公文書,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29張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共129枚、偽造「桃園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監管科李賢正」印文1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枚、偽造「監管科李賢正」印章1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應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故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及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劉俊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經
理」及某女子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
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計畫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於本件尚未行使偽造公文書前,亦僅認只有一個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等有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2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同一行為),復認2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然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2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等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故本案雖該當於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然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㈤被告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
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等因雖一時貪念,起意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然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情堪憫恕,且本件尚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縱處以刑法第211條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被告乙○○年紀尚輕,僅因急
需用錢,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稱司法人員詐騙被害人財物,嚴重戕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任,,手段惡劣,所幸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為警查獲,而未詐得財物,否則被害人將損失慘重,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2人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之主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桃園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應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29張,屬被告、共犯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129枚則不再重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7、
8、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未扣案之偽造「桃園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業經劉俊
賢蓋上「監管科李賢正」之印文,應無從就偽造之公文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監管科李賢正」印文1枚(即附表一編號10),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固然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統一發票1張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 無庸 宣告沒收。
四、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即扣押物清│││印1枚│單編號8│├──┼─────────────────┼─────┤│2│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即扣押物清│││印1枚│單編號9│├──┼─────────────────┼─────┤│3│偽造之「監管科李賢正」印章1枚│即扣押物清││││單編號10│├──┼─────────────────┼─────┤│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29│即扣押物清│││張(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單編號11│││公印文129枚)││├──┼─────────────────┼─────┤│5│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即扣押物清│││1張│單編號12│├──┼─────────────────┼─────┤│6│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987│即扣押物清│││700649號SIM卡各1張之行動電話共2具│單編號15、││││16│├──┼─────────────────┼─────┤│7│紅色印泥1個│即扣押物清││││單編號19│├──┼─────────────────┼─────┤│8│台灣通用地圖、桃竹苗生活圈百科全書│即扣押物清│││、台灣馬路通各1本、地圖27張│單編號1、2││││、3、4│├──┼─────────────────┼─────┤│9│載有被害人地址之衛生紙1張│即扣押物清││││單編號13│├──┼─────────────────┼─────┤│10│偽造之「桃園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未予扣案│││書上偽造之「監管科李賢正」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無庸沒收之物│備註│├──┼─────────────────┼─────┤│1│劉俊賢之駕駛執照、劉俊賢之國民身分│即扣押物清│││證各1張│單編號20、││││21│├──┼─────────────────┼─────┤│2│自助傳真接收8元之統一發票1張│即扣押物清││││單編號22│├──┼─────────────────┼─────┤│3│警察機關電話簿冊影本2張│即扣押物清││││單編號5、6│├──┼─────────────────┼─────┤│4│新台幣4000元│即扣押物清││││單編號7│├──┼─────────────────┼─────┤│5│內有行動電話門號之0000000000、0913│即扣押物清│││139576、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行│單編號14、│││動電話共3具│17、18│├──┼─────────────────┼─────┤│6│空白存證信函、空白貸款客戶負債現況│有扣案,但│││表、空白免用發票收據│未列入扣押││││物清單│└──┴─────────────────┴─────┘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