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受刑人雖已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11號(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1日確定),而聲請就本罪與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1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7年4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26號)確定日期96年7月30日之後,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毒品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11號),自無從與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案件與附表編號所示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已減│有期徒刑8月│││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30日起至96│96年4月30日│││年3月4日止││├──────┼─────────┼─────────┤│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613號│緝字第24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2126號│97年度易字第2287號││事實審├──┼─────────┼─────────┤││判決│96年6月29日│97年9月24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2126號│97年度易字第2287號│││││││判決├──┼─────────┼─────────┤││確定│96年7月30日│97年11月20日│││日期│││├───┴──┼─────────┼─────────┤│備考│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