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96年8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於97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2之10號底層住處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中正路與祥豐街口,因不勝酒力,撞擊前方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戊○○駕駛車號000-
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XL-401p號」)重型機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戊○○及丁○○分別受有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以儀器測試丙○○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檢察官就被告丙○○所涉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戊○○及丁○○撤回告訴(詳後述),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等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乙、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戊○○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人之25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5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97年9月2日下午5時31分許,經警以儀器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駕車行駛過程中,撞及甲○○、戊○○及丁○○駕駛機車之駕駛行為,另警方據報到場時,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供參,堪信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飲用酒類,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已危害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公訴不受理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前開時、地飲用高梁酒後,仍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沿基隆市○○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北寧路、祥豐路之三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被告酒後反應遲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丁○○、戊○○及甲○○騎乘之機車,導致丁○○、戊○○及甲○○3人均人車倒地,丁○○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間關節韌帶損傷,左側鎖骨中段至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膝部多處擦傷;戊○○受有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臉部、頭皮、頸部及背部挫傷;甲○○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戊○○及丁○○於97年10月9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