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6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88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2月、3月間,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 游正一 。嗣游正一即於同年6月間,與在大陸地區之 李思淵 (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游正一將甲○○前揭銀行帳號告知李思淵,李思淵則於96年4月12以電話聯繫乙○○,向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商品進行自動提款機轉帳時,不慎設定成分期付款,之後將連續扣款,必須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許,依指示自友人 劉俊毅 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153元至甲○○前揭帳號,再由游正一提領花用。嗣乙○○匯款後,查知有異而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游正一與李思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交付金融帳戶等物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對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困難,惟本件被害人人數只有1個,被詐騙金額不大,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不大,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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